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6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壬○○相對人庚○○
丙○○丁○○乙○○戊○○己○○辛○○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雨霖 、相對人庚○○、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月1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廖雨霖、丙○○、庚○○。嗣因被繼承人廖雨霖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庚○○、丙○○、丁○○、乙○○、戊○○、己○○、辛○○繼承。而債務人廖雨霖邀同相對人中之庚○○、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7月1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庚○○、丙○○、丁○○、乙○○、戊○○、己○○、辛○○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庚○○等七人於民國96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對於本件債務30,000,000元,相對人等已清償12,000,000元,分別提供之三件不同抵押物,顯然被繼承人已提供超額之擔保,聲請人僅只得就未清償之部分求償,已清償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應依約塗銷最高限額抵押之登記;且相對人等七人,仍依約繼續按月給付利息,從未遲延,且因遺產稅之金額問題,尚未獲得稅捐機關之核定,以致無法處理遺產,清償債務。財政部對於個人消費而積欠金融機關之信用卡卡債之個人,仍給予協商之機會。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廖雨霖生前之債務,從未告知借貸契約內容,亦未告知合約到期期限,即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相對人等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