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賴麗玲及本件聲請人甲○○之債權,請求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為假扣押之執行後,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34號、85年度執全字第30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