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示所之電子遊戲機共參台(含IC板共參片)及賭資新台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竟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性犯罪意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被告乙○○所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乙○○所犯前開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台(含IC板共3塊)及賭資現金新台幣92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表:電子遊戲機┌───────────┬─────┐│機具│數量(台)│├───────────┼─────┤│太陽二代(小 瑪莉 )│1│├───────────┼─────┤│金鵰王( 小瑪莉 )│1│├───────────┼─────┤│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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