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於95年8月初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在其臺中縣○○鄉○○路○○號206室之居處內,受不明人士之囑託(若依其所述,則為友人童○○),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
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4顆,而基於為該名友人寄藏之犯意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居處之天花板內。嗣經警於95年8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其涉嫌施用毒品案,先在其上址居處前予以查獲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另告以已循線掌握其持有槍、彈之證據資料,經其同意帶返居處接受搜索後,於其居處之天花板內,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經於鑑定過程中,編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經於鑑定過程中試射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12張及前開槍、彈分別附卷可稽或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土造子彈肆顆,認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2773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另依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無使人誤會為本件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之可能,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自承:「警察說有監聽到我有槍,直接問我槍在哪裡,我就帶警察去我臺中縣○○鄉○○路○○號206室住處‧‧‧」、「警察說有監聽到我有寄藏槍、彈,就問我槍、彈放在哪裡,警察就叫我帶他們到我的住處取出本案的槍、彈」等語,足見本件並非因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再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供稱扣案之槍、彈為友人童○○(姓名詳卷)所寄放,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查獲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答覆稱:「‧‧‧經本分局派員實地查訪,該址並未發現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另被告所指童○○雖於嗣後經查獲持有槍、彈,而經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及卷末所附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然該案之查獲單位,與本案有所不同,時間復為95年12月12日,已在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數月,依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之內容,又無從得見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難對於被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素行亦非甚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之態度良好,寄藏之槍、彈數量不多,時間亦非甚長,寄藏期間亦無證據證明曾用以另犯他罪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對於被告求處4年之有期徒刑,本院基上理由,認為略嫌過重)。另扣案之仿GLOCK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3顆,既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於鑑定過程中試射之子彈1顆,則已失其完整之子彈動能與結構,不復具有殺傷力,難再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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