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 毛重參玖 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之素行欠佳,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經假釋、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等程序,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執行程序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判決日期為95年5月17日),於9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5月17日翌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或臺中市○○區○○路2段51號21樓之工地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12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因其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查,其主動向員警坦承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交出車上駕駛座旁盒子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公克)予警方扣案,因而查獲;㈡95年12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0號2樓「阿水茶坊」內,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出身上外套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查獲,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3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公克)。
㈢證人 楚學靖洪和正 (均被告第二次經查獲時,在場之友人)之證述。
㈣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相片3張、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按施用毒品成癮者,其施用之行為每常具有反覆不斷實施之特性,因之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集合犯。而依本件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易科罰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其為施用毒品毒品成癮者,應無疑問,則本件其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以「集合犯」之概念加以評價,即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固無疑問。惟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查獲過程,員警於先後二次對其盤查之時,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合理基礎存在(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非合理之懷疑基礎),則其於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發覺前,且員警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得對其逕行搜索之權力時,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本院之裁判,所為應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得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重後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既長、次數亦相當頻繁,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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