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六
萬零三百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
貸款契約第16條雖約定U-LIFE現金卡契約雖約定因本借款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丙○○於原告起訴時,係設定住所於
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林投40號之2,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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