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本件被告乙○○住所雖設
於彰化縣,惟兩造約定依本件信用貸款契約所負債務,以原
告赤崁分行營業所在地(即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南市)為履行
地,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一紙附卷可稽(第二十條),依首揭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
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以三十萬元為限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
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二十萬九千九
百八十四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六日繳付應繳金額二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九元,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二十萬九千九百
八十四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未清償之利息三千七
百二十五元,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等未清償。爰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一件(業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利息餘額
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二紙、戶籍謄本一件等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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