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貸款,與原告簽訂契約,依約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以下動支,但應按月攤還,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每動用一筆,須繳納一百元提領費,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若
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陸
續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95年2月5日,期後即不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
帳戶明細資料等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假執行。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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