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方琮富 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琮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爰予補充)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附負擔之緩刑,惟業經同院撤銷緩刑確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編號1所犯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編號2所犯則為參與收取贓款後上繳之共同洗錢罪,其犯罪手法固有不同,但均為財產類型犯罪,而非侵害一身專屬且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之罪,佐以其犯罪時間僅隔2至3月,編號1部分曾與其中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部分履行),編號2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待分期履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罰金部分為新台幣5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罰金部分為新台幣8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17號;併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字第46166、50589、50838、55249、56274、60817、6182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日112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