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31號原告 許美智
陳冠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 陳聲榮
陳毓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鍾炯ꆼ律師
鍾一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3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並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6,449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4,151元【計算式:95.48㎡×86,449元/㎡=8,254,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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