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 林加浩 原告 席銘杰 原告 邱聖翔 原告 梁士杰 原告 陳宏瑋 原告 蔡欣偉 原告 楊曜旭 原告 黃國志 原告 蔡慶厚 原告 王敬達 原告 范家維 原告 張瑞琴 原告 周銜治 原告 徐皓智 原告 黃鉥棚 原告 彭定中 原告 謝豐州 原告 李秉正 原告 楊啟賢 原告 陳逸翔 原告 王俊凱 原告 王怡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張君豪 被告李 姿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君豪、 李姿廷 與被告吳清溪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672、46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同巷2之6號),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各應給付被告吳清溪新臺幣(下同)616萬4416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吳清溪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張君豪與被告吳清溪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672、46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同巷2之6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備位聲明:被告張君豪應給付被告吳清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悉系爭房地已被張君豪、李姿廷以3960萬元之價格轉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黃淑美 ,而無法請求撤銷前述張君豪、吳清溪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令張君豪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予吳清溪;又張君豪係與李姿廷共同買賣系爭房地,並平均分擔成本及取得獲利,故原告乃追加李姿廷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1.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被告吳清溪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各應給付被告吳清溪616萬4416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後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吳清溪出賣系爭房地構成詐害債權之事由,其基礎事實相同;對張君豪之請求金額增加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後延,則屬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減縮聲明之請求;追加同為詐害債權受益人之李姿廷為被告,有利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又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唐文中 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於97年10月2日設立)之登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訴外人 郭思偉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於98年8月11日設定)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http://2do.twbbs.org/),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http://2do.com.tw),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 劉亞欣 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 吳永豪 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上述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有罪在案(一審刑事判決為鈞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等22人因遭吳清溪上開違反銀行法或詐欺行為遭受損害之金額高達9182萬2600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原證2)。
二、又查被告吳清溪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經查吳清溪竟將上開錢款四處購買不動產,系爭房地即為吳清溪利用集資金額所購買,此有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老虎集團支付(原證3貸款繳息表),最初並借名登記於唐文中名下(原證4異動索引)。嗣100年1月份老虎集團資金周轉失靈後,積欠眾多學員高達3至4億元之債務,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及吳清溪明知系爭房地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應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竟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向吳清溪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君豪(見原證5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被告吳清溪間買賣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張君豪等二人以投資款抵償價款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4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出售價金,應有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訂有明文。另按「被告一之債權亦為普通債權,較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原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其於被告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單獨受讓此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異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自堪認有損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照);另按「所謂受益人之惡意,即指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有超過債務之事實,而依其情形應為受益人所知者,即可推定惡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僅表示為「應」為受益人所明知,而非「必然」為受益人明知,詳言之,僅需受益人有可得而知債務人有超過債務或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之狀態即足,否則受益人是否確定知悉,係屬受益人主觀意思,若非受益人自認,原告根本無從舉證,無非課原告嚴苛之舉證責任,而難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機會。經查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吳清溪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上揭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先此敘明。
(二)有關被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於一年內提起部分,查郭思偉為老虎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與被告吳清溪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罪嫌遭起訴,前經系爭刑案一審即鈞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101年5月31日判決後,郭思偉為免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乃委任 謝明智 律師向台北自救會代表亦為原告之王俊凱表示,願意告知被告吳清溪相關財產之處分方式,以協助眾多債權人追償損失,郭思偉遂委由謝明智律師於101年6月20日閱卷取得系爭刑案中郭思偉經警查扣,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四第467至470頁所示之投資物件買賣明細資料(見本件卷二第126至132頁),再將該投資物件買賣明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內交給本件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再將該投資物件買賣明細傳真給原告等人所組成的自救會之代表王俊凱,原告等再決定要提起本件訴訟,所以原告方面是於101年6月間才知悉本件被告等詐害債權之事實。本件原告所提記載被告買賣系爭房地資料之原證6清單即為上述投資物件買賣明細之第467頁。有關上情,有郭思偉在鈞院102年重訴字第23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原告等對吳清溪等之另件求償事件)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7,這張是由何人製作的?)吳清溪女友劉亞欣」(該件原證7即為上述投資物件買賣明細之第469頁,見本件卷二第113頁)、「(是否有把這張內容告知原告?)有,在101年6月時,我刑事案件二審時委任律師,律師建議我與原告和解,並提供相關事證,以降低原告之損失」等語可憑(見原證8筆錄)。
(三)被告吳清溪與被告張君豪、李姿廷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時,均明知有害於眾多債權人:被告吳清溪所負責之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靈,此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憑(原證9),又於鈞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卷四第136頁有錄音譯文可證明老虎集團於100年3月4日召開說明會,內容略以請各學員整理投資債權,與劉亞欣、唐文中、吳永豪等人確認債權,並作成債權確定協議書,並於說明會表示會將老虎集團名下不動產變賣後按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學員(原證10)。此外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四債權確定協議書統計情形,總計有高達3億2620萬3940元之債務(原證11),如加計以訴訟程序確認債權者(扣除與曾簽債權確定協議書重複者),則有高達4億7266萬4227元之負債(原證12)。從而當時老虎集團負債確實大於資產,應屬無疑。此另有證人吳清溪證稱:「…以我當時的資產價值,應該是不足幾千萬元而已,後來因為文華路71、77號二個標的物賣出損失五、六千萬元,所以差距才會變成更大。」等語可憑。詎被告吳清溪明知老虎集團負債大於資產,應將系爭房地作為全體學員之債權擔保,由全體投資人按債權比例受償,竟與張君豪、李姿廷於100年3月16日訂定買賣契約,作價305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1508萬7668元及匯款180萬元,其餘價款均以投資債權抵償。上述作價3050萬元,扣除張君豪、李姿廷之投資款1038萬3500元、代償貸款1508萬7668元、匯款180萬元後,尚餘322萬8832元,而此金額顯然為張君豪、李姿廷二人所獲致高額紅利(約322萬8832元/1038萬3500元=0.31,即相當於約三成紅利)。
(四)經查,證人吳清溪於本案及郭思偉於另案證詞,可證明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係知悉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主動向吳清溪要求折抵系爭房屋:(1)證人吳清溪證稱:「(問:為何嗣後未給郭思偉,而折抵給張君豪及李姿廷?)因為當時張君豪及李姿廷投資我的錢金額較大,所以張君豪及李姿廷主動跟我談是否能讓他們折抵投資額,將系爭房屋直接賣給他們。」、「(問:為何張君豪及李姿廷不願意等你開立的支票兌現,而非要折抵房屋?)當時因為我的資金周轉出狀況,張君豪及李姿廷也是我開的老虎房仲的員工,所以我們接觸的機會比較頻繁,所以當時才會同意將房子先折抵給張君豪及李姿廷,也順便將他們投資款項抵償掉。」、「(問:張君豪及李姿廷身為老虎房仲的員工,是否可以知悉老虎集團擁有的不動產狀況?)應該可以知道八、九成。」「(問:有關於你所設計的投資方案應該返還給全體學員的資金加紅利的情形,你的員工張君豪、李姿廷是否也可以知悉?)他們二人可能不會很清楚每一個投資案獲利返回的時間點,但他們一定知道100年2月份的時候我的資金出現缺口的狀況,…從二月份開始才因為資金缺口無法以現金給付而以開票的方式支付,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跳票。」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二人確實知悉吳清溪有資金周轉出現狀況的情事,且因身為老虎房仲的員工,對於老虎集團資產價值了解較一般學員多,又與吳清溪接觸頻繁,自然可估算老虎集團資產及負債狀況,而主動找吳清溪表示要以系爭房地折抵投資款,而不願像其他學員拿支票等待是否兌現。(2)上情,復由老虎公司負責人郭思偉於另案證稱:「…當時其實很多人都知道負債大於資產,應該所有學員都知道了,尤其是以債權換房子的人。」、「這些房子認購的動作,都是私下進行的,只有認購房子的人才知道,有很多學員不知道這件事情。」、復查被告吳清溪本擬將系爭房地折抵給郭思偉,嗣則將系爭房地折抵予被告張君豪、李姿廷,此亦有郭思偉證稱:「100年2、3月份的時候吳清溪原本要將一○○○區○○街○○○巷2-5、2-6號這間透天折抵給我,因為當時這間購入的金額是2900萬元,扣除1600萬元的貸款,跟我當時投資的金額差不多,我投資1400多萬元(有包含其他學員)」(見原證13鈞院102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事件筆錄),從而由郭思偉上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張君豪、李姿廷等二人應屬核心幹部,除已知悉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甚或負債大於資產一節外,並因身為員工而事先知悉被告吳清溪業已進行不動產折抵投資債權給特定幹部一節。(3)又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係於其他全體債權人均未知悉不動產可折抵債權之狀況下,為系爭房地之折抵,此由證人吳清溪證稱:「(問: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有告訴全體學員嗎?有讓全體學員均有機會參與折抵嗎?)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時還未開債權人會議,因為債權人會議是在四月一日到四月十八日之間,所以並沒有告訴學員。」、「(問: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3二次會議中有無跟學員說可以以投資債權來折抵房屋物件,是否全部學員都知悉?)沒有告訴所有學員,當時還沒有公開。」等語。(4)至於證人吳清溪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張君豪、李姿廷二人當時是否知悉你的資產負債情形?」時,證稱:「張君豪、李姿廷不清楚我當時資產負債情形。」,然吳清溪所述無非為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張君豪李姿廷二人實際狀況,不足採信。
(五)末查,於100年4月19日後尚未受償之學員,除有原告等人與吳清溪所成立之調解金額共計1億418萬2600元(見原證2),尚有 黃郁婷 等15人共計5328萬4140元外(見原證16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和解筆錄及判決),此外尚有 陳信安 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所請求之金額3454萬5000元(見原證17附民起訴狀),總計吳清溪尚未清償之債權仍高達1億9201萬1740元,此尚不包含其他個別債權人。經查吳永豪名下遭檢察官禁止處分者僅餘三間房屋(本已分別折抵給學員,在尚未過戶前即遭檢察官禁止處分),前遭鈞院拍賣後(長安路蔡沐翰)賣出891萬元,中港路2段202巷11號原即為證人張惠美認購,但未過戶即遭假處分,賣出1203萬,漢口路房屋( 黃建霖 )賣出393萬,所得價值總計為2487萬元(見原證18鈞院民事執行處函),顯然杯水車薪,根本不足清償。然查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以3050萬元取得系爭房屋,經以3960萬元出售,獲利960萬元,不但使被告張君豪二人優先受償高額本金共1038萬3500元債權,更可獲得高達1232萬8832元之溢價差,此對尚有高達2億餘元之受害人而言,顯屬不公,蓋當時若非吳清溪利用對學員大眾集資之金額,豈有可能購買系爭房地?而張君豪、李姿廷享受眾人集資之利益,不勞而獲上千萬元,豈符情理之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二人與被告吳清溪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應有理由。
四、本案若 蒙鈞院 撤銷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吳清溪間詐害債權行為者,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第三人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吳清溪,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本應由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償還已受領轉賣第三人之所得價金3960萬元。惟經扣除其等二人對吳清溪之投資款債權本金1038萬3500元、匯款180萬元之定金、承擔系爭房地貸款1508萬7668元後,張君豪、李姿廷共僅需返還1232萬8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吳清溪,且張君豪、李姿廷業 陳明 其二人買賣系爭房地係平均分擔成本及取得獲利,故張君豪、李姿廷各應返還616萬4416元予吳清溪。如此既可保障張君豪、李姿廷收回投資款之權益,且上開金額返還吳清溪後,可作為全體吳清溪債權人之受償標的,透過法院分配程序,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當屬合理公平。
五、至於被告張君豪、李姿廷提出被證8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40萬元,主張其等二人另有交付340萬元給吳永豪充作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云云,並非事實:
(一)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主張依據被證9契約書,曾交付340萬元現金給吳永豪,並提出被證8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表一節,原告否認之,蓋證人吳清溪證述:「(為何嗣後張君豪等二人會在100年4月7日間又跟吳永豪簽定被證9契約書?)…被證9契約書不是我訂立的,可能我弟弟跟張君豪、李姿廷訂立的,我當時也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提示被證8,張君豪稱最後是在100年4月7日補足買賣尾款現金340萬元,並提出被證8存摺內頁證明當日有從他的存摺帳戶內要匯出340萬元款項給你,但後來因故匯款不成功被沖回,故張君豪改為提領現金340萬元並將錢拿給吳永豪,你知道這件事情嗎?)不知道,因為4月1日到4月18日如前所述我都沒有出面處理事情,都是交給吳永豪及劉亞欣、唐文中處理。」等語。
(二)另吳永豪證稱:「(提示本院卷186頁被證9契約書,這是否為你簽名?你是否曾跟張君豪及李姿廷會算投資金額,並以投資金額折抵系爭房屋價款後,而載明張君豪應再給付340萬元?)我當初與劉亞欣、唐文中和投資債權人所簽訂的都是債權確認協議書,並非如被證9所示的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所寫的340萬元我完全沒有印象有這些事,我懷疑這份契約書是他人變造的。」等語。至於吳永豪嗣固證稱略以:「我記得有一次張君豪在崇德路上的臺灣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和我一起同去的 陳志宏 ,錢是陳志宏拿走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甚麼原因給陳志宏我也不記得了。」,但經法官詢問吳清溪「上開吳永豪所言他有和陳志宏去崇德路上的臺灣銀行由陳志宏拿張君豪提領的現金,要回去和你對帳的事情,你記得這回事嗎?」,證人吳清溪證稱:「沒有這件事,因為我在100年2、3月份就已經就系爭房屋賣給他們折抵投資款的內容都決定好了,不足的價金部分,他們也已經匯款給我了,不會有4月7日還要去提領現金給我的事情。」、「(依吳永豪剛剛所言,似乎錢有交給陳志宏並要拿回去給你?)如果是要給我的錢,不可能交給陳志宏,應該是交給吳永豪帶回來給我,吳永豪他應該不知道這筆錢的原因,所以連金額都搞不清楚。」。
(三)綜上所述,由證人吳清溪及吳永豪所言,均無法證明張君豪等二人確實有交付現金340萬元給吳永豪。況依經驗法則所言,若張君豪、李姿廷二人確實有交付現金,理應在被證9契約書上由吳永豪記明「收到款項」類此文義之文字,或另有證明確實收款的收據等,但張君豪、李姿廷均無法提出,僅憑臺灣銀行340萬元提領資料,尚無從證明收受者為何人,則張君豪等二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固提出被證20之匯款申請書主張其等確實曾欲匯款340萬元給吳永豪云云,卻誤將吳永豪合作金庫逢甲分行誤載為西屯分行,致遭退回,惟吳永豪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後6碼「211441」帳戶,從刑事判決附表11方案後即為投資學員匯入投資款之帳戶,期間自99年6月間至100年4月間均使用上揭帳戶,而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均屬長期投資之學員(註:被證11投資匯入帳號、存款憑條及ATM轉入帳號均為吳永豪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甚且依據被告所提出被證6、7匯款180萬元,均係匯入該吳永豪上揭帳戶,從而被告等二人理應詳知上揭帳戶,豈有填錯分行之理?!顯可懷疑被告張君豪等二人根本係拒絕給付340萬元,而故意留下被證20至22等物證。
六、聲明:1.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被告吳清溪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各應給付被告吳清溪616萬4416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吳清溪主張:
一、就張君豪、李姿廷主 張渠 等於100年4月7日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340萬元一節,並非不實,因為我與張君豪、李姿廷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於100年3月份就已經完成移轉登記了,也就是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16日,移轉登記日期為100年3月29日,已經完成買賣了,依買賣經驗法則,我不可能在還沒有取得買賣尾款前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張君豪、李姿廷,一定是取得買賣尾款後才會辦理移轉登記。張君豪、李姿廷會有上述匯款或提領340萬元之行為,應該是在100年2、3月份我和他們談好系爭房地作價買賣事宜後,因為他們二人的職業、資歷不足以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所以我教他們要有資金在他們名下帳戶往來的紀錄才可以申貸成功,所以我當時應該就有以我出賣其他不動產所得資金,借給 王智明 、郭思偉及張君豪、李姿廷等有談好要作價承受房屋的學員,把錢匯入他們名下帳戶作資金往來的紀錄,且同一筆資金在他們幾個作價承受人間轉匯,讓多人同時取得貸款資格,因為錢是我借他們做資金紀錄的,所以張君豪、李姿廷才會在買賣完成後匯款或提領返還該340萬元,當時我是是在台中十二期重劃區賣了一塊土地,把所得拿約1000萬元做為上述給作價承受房屋的學員分配及傳遞做資金往來證明等語。
二、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參、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均抗辯: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稽。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在100年2、3間即成立,且於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張君豪,而原告卻遲至二年後之102年4月間始行起訴行使撤銷訴權,其撤銷權之行使顯罹法定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在系爭買賣成立後,於101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郭思偉之解說,始知悉撤銷原因,惟系爭房地原屬老虎集團物件,而凡屬集團物件均有張貼其物件清單公告於老虎房仲門口使投資人知悉,且據老虎集團製作原證6清單明確記載系爭房地已經出售張君豪,而此清單於100年4月間有提供投資人閱覽,當時顯然清楚昭示全體投資人系爭房地已經出售予張君豪,本案原告均為投資人,自難諉稱不知,準此,原告本件撤銷顯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二、張君豪、李姿廷二人係自99年6月起陸續投資老虎集團至100年1月間止,投資金額合計為1038萬3500元。 渠等 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3050萬元,係以:投資款折抵1038萬3500元,另支付定金180萬元,再加計340萬元尾款,以及清償原貸款餘額1508萬7668元,上開金額合計3067萬1168元,與系爭買賣價款3050萬元幾乎一致,足證被告主張屬實。張君豪、李姿廷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如下:
(一)被告張君豪與李姿廷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約在99年6月報名參加被告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課程,並陸續投資不動產。在100年1月間,二人尋找老虎集團所投資之舊屋物件希望可供改裝,因此發現系爭房地之條件相當符合需求,而萌生購買此物件之意思,在統計二人已投資金額加以評估之後認為應可買下系爭房地,被告二人即主動邀約集團負責人吳清溪,在100年2月20日與吳清溪當面會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雙方協商後係先以總價3200萬元達成買賣之合意,且約定購屋定金為100萬元。被告張君豪在2月23日匯入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100萬元(參被證6網路銀行對帳單通知)。幾日後,吳清溪忽又告稱若被告可以馬上拿出80萬元增加定金,他願降價而以30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同意並即在3月1日將款項匯入(參被證7網路銀行對帳單通知)。吳清溪收受上開屋款後,即委請 廖秀 專代書進行房地過戶事宜,被告在3月25日支付現金15萬5000元予廖秀專代書支付包含代書費、契稅以及印花稅等相關款項。 嗣吳清溪 與張君豪、李姿廷二人確認渠等之投資而完成會算(詳後述),旋在4月1日點交接手房系爭房地,同時該房之後續支出(房屋貸款、電費、水費、第四臺、網路、垃圾等等)即由被告張君豪負擔。
(二)100年4月7日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二人支付購屋尾款340萬元已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說明: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台灣銀行辦理房貸,4月7日上午9時許,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專員 廖清輝 打電話通知被告稱代償後餘額已匯入被告張君豪帳戶,被告便與吳永豪聯絡表示今日會把差額買賣價金340萬元匯入其戶頭,約在上午10時許,被告二人抵達台中市○○路上的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將剩下的價金340萬元匯入吳永豪合作金庫帳戶,惟因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二人後期投資方式是以約定帳戶進行網路匯款(請參被證11關於被告二人以網路匯款之對帳單即可證明),張君豪、李姿廷當時因該合作金庫位在西屯路上,一時失查逕於匯款單寫上「西屯分行」而非「逢甲分行」。匯款完成後,張君豪、李姿廷約在下午一時接到台灣銀行來電表示匯款被沖回,即撥給吳永豪稱匯款未完成,希望能延一日匯款,但吳永豪以雙方已經約定今日付清尾款以及集團需要周轉為由,堅表當天必定要取得該340萬元款項,並稱可由張君豪、李姿廷領出現金交付後雙方簽立結清契約書之方式處理,張君豪、 李姿廷允 之後即在3點多趕赴台灣銀行提領現金340萬元,吳永豪、陳志宏二人則開著黑色BMW抵崇德路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向張君豪、李姿廷當面取走現金340萬,並即約好一起到老虎房仲簽立結清款項之契約書。嗣張君豪、李姿廷二人到達時,吳永豪將已備妥之空白合約書提出要張君豪、李姿廷把該填的部分填上,再由吳永豪代理吳清溪簽字蓋章完成契約簽立,此有被證25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至此,系爭房地及投資款折抵結清且系爭房地兩造之買賣契約義務亦履行完畢。
(三)被告即證人吳清溪固然在102年11月7日證稱伊不知道100年4月7日之事,先稱:「4月1日到4月18日如前所述我都沒出面處理事情,都是交給吳永豪及劉亞欣、唐文中處理」、繼稱:「沒有這件事,因為我在100年2、3月份就已經就系爭房地賣給他們折抵投資款的內容都決定好了,不足的價金部分他們也已經匯款給我了,不會有4月7日還要去提領現金給我的事」、「上述4月7日這筆340萬元款項他們領出來不是要付給我,應該是他們要作資金流動的紀錄方便貸款」等語;證人吳永豪則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張君豪有在崇德路上的台灣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和我一起去的陳志宏,錢是陳志宏拿走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什麼原因給陳志宏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惟依被證8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可證明該帳戶確實有於100年4月7日「匯出扣款」340萬元、嗣「退匯沖回」同額款項,旋又「現金」提領同額款項之事實,足認張君豪、李姿廷二人上開所述100年4月7日匯款、提款等過程屬實,該二證人之證述並不實在。又依被證20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之系爭4月7日340萬元匯款申請書,清楚記載張君豪當日係自該帳戶匯款340萬至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吳永豪帳戶內,附記欄更載「西安街尾款價金」,可證當時張君豪是本於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價金意思匯款給吳永豪甚明。該筆款項匯出後,因本應匯至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卻誤記為西屯分行,導致款項沖回,觀之該行之登錄單代傳票載「分行與帳號不一致」、「退匯沖回」即明(被證21)。因款項在下午遭退匯沖回並通知張君豪,如此時再至該行重行匯款,須隔日始能入帳,吳永豪因需款甚急,即請張君豪、 李姿廷同 赴址設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見面並提領現款交付,此事實亦有張君豪提領現款340萬元之取款憑條可證(被證22)。是系爭買賣尾款340萬元確係在100年4月7日支付,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與書面證據不符部分,自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吳永豪證稱其懷疑系爭契約書是他人變造云云。惟依另案訴訟當事人已不爭執真正之「債權確定協議書」、「契約書」(參被證23),其上吳永豪及見證人陳志宏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契約書相仿,屬同人所為。況證人吳永豪亦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張君豪有在崇德路上的台灣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和我一起去的陳志宏」等語,再觀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與上開匯款、提現日期相同,均為100年4月7日,且契約書上所載「乙方應支付甲方共計340萬元以抵償之前全部之債務」等語之340萬元金額部分又與在同日匯款、領現之金額完全相同,在在足認張君豪、李姿廷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在100年4月7日始行結清,並由吳永豪代理吳清溪簽立系爭契約書。
(五)證人吳清溪雖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早在2、3月處理好,不足的價金張君豪、李姿廷也已經匯款,不會有4月7日提領現金給伊之事,然證人自承在4月1日至18日伊並未出面而係授權吳永豪等人處理相關事項,故伊對上開期間之履約枝節問題本難全面知悉且記憶清楚。又系爭買賣之貸款2000萬元係在100年3月31日撥款,經代償原貸款餘額1487萬3592元後,代償餘額491萬2332元於100年4月7日才存入被告張君豪帳戶,不僅有被證8之存摺明細內容可證外,並有相關取款憑條、傳票可資證明(被證24)。據此足知系爭房地確實遲至3月31日貸款銀行台灣銀行才撥款代償,證人吳清溪證稱早在2、3月處理好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證人上開證述應係事隔較久,且其以一人面對上百投資人之投資或折抵、過戶行為,難免因件數過多,且各案具體情節不一以致為錯誤之證述。
(六)系爭房地買賣於100年2月20日成立後,吳清溪為協助張君豪辦理貸款,曾指示吳永豪先於3月4日匯給李姿廷400萬元,再由李姿廷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給張君豪製作金流,嗣張君豪本於還款意思於3月7日領出340萬元並開具合庫支票交付唐文中收執、另再匯款60萬元入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吳永豪帳戶返還此400萬元(有被證二十六李姿廷、張君豪存摺明細及唐文中簽收合庫支票影本為證)。承此,吳清溪所出借被告便利其申辦貸款之400萬元既然早於3月7日返還,被告張君豪自無需於4月7日再重複返還之必要,且依被證20匯款申請書清楚記載4月7日340萬元匯款目的為西安街尾款價金,又依被證8張君豪之存摺明細可證張君豪的貸款於100年3月31日才由銀行撥款存入並轉出清償原本的貸款,餘額剩下491萬2332元,於100年4月7日再領出系爭340萬元買賣尾款價金。吳清溪主張張君豪4月7日領出340萬元是買賣完成後要返還該340萬元等情,應屬記憶錯誤而與事實不符。被告張君豪100年4月7日所交付吳永豪之340萬元,確屬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
三、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至於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則須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自明。是以,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行為時」為審認時點,非以事後變遷之結果而溯及之論斷。
(一)依據吳清溪自100年2月15日至4月19日處理老虎集團投資債務事件之時程表內容可知:1.吳清溪在100年2月15日說明會對投資人強調:「我們總資產一定大過於你們目前所投資大概三倍到四倍以上,我希望你晚上回去算一下,如果你真的是很緊,打電話給我,我幫你調一下」、「但是我希望大家能夠體諒目前這個狀況,就一個月的時間,現在不是缺錢,現在我們總資產有五億多,能夠幫我就多幫我,如果你真的很緊急你來找我」、「一個月之內這個現金確定,我頂多被你罵一個月,但是一個月後我們資金就是全部就定位,然後就是全部發回去,我們房子裡還有現金,我們不缺這個錢…我不允許我的事業重來,頂多被罵得很慘,可是我們絕對不會倒,我坦白跟你講,就是我們現在資產大過你們投的很多倍」等語。2.吳清溪在100年3月13日召開說明會,仍向投資人強調其資產大於負債,且在會場之白板寫上集團物件及其淨值(參被證17)供會員查閱。被告依據白板內容整理出吳清溪物件淨值統計表(被證18),此白板所列物件共35件,淨資產為二億九千餘萬元,加上未列白板但全體投資人均知悉淨值約一億五千萬元之「年貨大街及愛霓大透天」後,其在此次開會時所宣稱之淨資產額即高達四億四千七百六十萬元。3.訴外人唐文中、劉亞欣二人在100年3月底老虎集團退票後之100年4月初某日銜吳清溪之命召開說明會,其譯文詳如原證7所示。惟該書狀稱此次會議日期在100年3月4日舉行顯有錯誤,蓋以吳清溪係在100年3月底開始退票,而觀之會議譯文,唐文中稱:「前幾天遇到一個事情就是公司的票跳了」(參譯文第一頁第9、10行),可見此次說明會日期應在退票後之4月初某日而非在3月4日甚明。且此次會議中唐文中亦代表吳清溪宣稱集團總資產大於投資總金額,要投資人放心云云(參譯文第一頁第7、8行)。4.嗣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15日召開物件競標大會,此次競標大會計標出五個物件,其情形如物件清單及得標物件明細表所示(參被證19)。而吳清溪為此競標大會時,系爭房地之過戶早已完成。5.100年4月19日,吳清溪再次召開說明會,吳清溪強調伊陸續以債權折抵方式處理債務問題,已消滅二億二千萬元債務,且其所剩之物件淨值仍大於負債。且吳清溪對當時仍未以債權折抵之投資人稱可7月19日前全部清償債權在兩百萬以下者,二百萬以上可清償七成,剩下的30%可於三個月後之10月19日清償。臚列其談話要旨如下:「我講一個重點,3/25我拜託大家把票抽出來,總共有52張票,有些人堅持不抽,堅持不抽也是不會過,你聽得懂我講的意思嗎?我在3月19日我過了九千多萬這是真的,你可以去查所有的票號,那個過了九千三百萬,來3/19是過八千二,3/20-21有人慢個一兩天,總共加起來是過九千三百萬,3/25我是過三千萬,我 藍寶堅尼 賣掉了,賣了一千一百六十萬,跟預估差沒多少,不要再說藍寶堅尼是不是我開走了,我那一天3/24賣掉了,當天拿到錢,隔天馬上就拿去過票,我沒有拿走任何一毛錢,我身上沒有帶錢走請大家放心」、「我希望把事情處理好,頂多差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這個錢我都有辦法把它處理好,但是你現在把他搞得很複雜,就好像那一天你叫那些人(黑道)來,那些人沒把事情處理好,他現在還要跟你拿錢,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跟我之間相處這麼久,你現在腦袋裡會很生氣,覺得錢怎樣怎樣,這我可以理解,但你想一想我的處境,我們相處這麼久了,我不是沒有讓你賺到錢,但是發生這個事情,最可惡的是投第一次的都先拿走,我對你們比較不好意思的是,你們跟我比較久又越晚拿,先投的在1/31之前的,3/6之前的已經發出去大約二三十個人,他是第一次投都拿回去,這我已經跟你解釋過,不是說我今天比較怕怎麼樣,因為當初一發生事情發不出來,很多人跟我講說他要怎樣怎樣,所以我先把這個處理掉,是因為這個關係」、「現在這個債權人共大概一百二十幾個人,小額的先不要講,有認購物件的,你先認購的,很多人跟我講說,我先認購的我比較倒楣,這邊現在處理現金部分也是要賣掉才能拿到現金,都沒有比較好,我只能告訴你,我們現在處理方式沒有辦法讓你們全都滿意,我能夠確保的是能夠讓你的資金一定能拿回來,這是已經可以確定的,即使不夠我都會想辦法賺回來給你,但是你一定要給我時間,這是我一直強調的,你一直不把票抽出來一直要嘎票」、「我跟各位講,我們現在所存在的問題就是,我們總共有三億多的債權,現在目前有處理掉房子的大概有兩億二,我昨天全部把他算過,總共是三億九債權,有兩億二已經認購房子了,對於這些有認購的,我心裡面對你有點歉意,在事後我有賺到錢,請你給我一點機會補給你。但是後續還有一億七,我們現在目前的物件好好的經營,我們一定可以把這個錢退出來,還有你一定要讓我有時間坐鎮在這裡,你一直催我,我沒有辦法處理」、「上次開會是幾號?3/23?那時候開會的時候應該是這邊再加60%,我們目前的債權只剩下40%,就是黑板上這些,總金額是在一億七左右…從現在開始,你要來認剩下的物件,我也沒有意見,如果沒有的話,就是讓我賣,讓我賣我就是有把握賣得比較高,因為現在奢侈稅也比較底定了…我有幾個構想,第一個就是確保所有的債權…第一個我沒有要走,我只是讓大家來把這個物件認購一下,讓債權減一下,那現在已經減掉60%,你有認的人不要感覺說好像太貴,我吳清溪你今天有幫我的忙,我勢必後面會…你不要講的那麼差,你認的那個物件不會差到那麼離譜」、「後面的這40%就黑板這邊,第一個我不要讓你的本金虧損,今天我出來不是要跟你談你的本金要折多少,從一開始也有人跟我講說用這個方法處理,如果要的話我在認購的時候就用五折七折讓大家認一認,隨便都會夠,目前我們物件還有七件到八件還沒處理完,現在這邊總共還有一億七,所以他不會差太多,如果用折數比如說七折,早就處理掉了,從一開始我就沒有打算這樣處理,我是說最多大家就是把年貨大街這次的獲利拿掉,不是說去扣年貨大街之前好幾次的,這次我真的是沒有辦法再拿出獲利的部分,所以請大家把這一次的獲利扣掉,但是我不想去傷害大家的本金,本金的部分大家都可以拿回去,這樣大家應該可以接受」、「我現在跟你約定,7/19兩百萬以下的,我全部把資金還給你,然後200萬以上的我還70%,剩下的30%就是再三個月10/19,這個30%我要處理一些比較難的,現在很棘手的是年貨大街,年貨大街這個有複雜度的」、「我現在提出這個方式,如果屬於小條的,我兩三個月就能把它處理掉,屬於大條的,請接受我現在講的,你真的要給我一點時間,三個月我先還70%,另外的就是再三個月…在這段時間,錢沒有辦法先發出去,但是只要錢有進來,一定會記錄下來,就是確保說7/19一百兩百的全部都發回去,其他的發70%,如果這段時間我有想到賺錢的方式,有夠的話就全部都出去了,我現在是跟你講比較保守,到7/19光是用物件就是可以了,讓我這兩個月好好把物件賣掉」云云。
(二)證人吳清溪於102年11月7日作證時證稱被證15至19之錄音譯文內容以及被證17白板上書立字跡均為伊所為,足知該錄音譯文之內容確實是吳清溪在開會當時所說的內容。另吳清溪又證稱在100年2月至4月間陸續召開之說明會,均是事前在自己的網站上發佈開會訊息,並無故意排除部分投資人不讓他們知道開會訊息之情形,且其在100年4月19日說明會表示集團剩餘物件出賣後之金額可以清償全部債務,亦屬實情,只因後來學員要求兌現,不給伊充分時間處分不動產才造成有人未能受償狀況。承此證詞並核對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可證,老虎集團首腦之吳清溪在100年2、3、4月間既然多次在公開之說明會屢向全體投資人保證集團之資產大於負債,要投資人放心,其在100年2月20日所為系爭買賣之「行為時」,應無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否則其何須在2、3、4月間多次開會說明其資產負債狀況?又何須在3月間仍大量支付票款俾維持票信?其又何須將不動產以市價出售並折抵債權而不是將不動產折價出售折抵債權?
(三)再查,張君豪、李姿廷非老虎集團經營成員,雖在老虎房仲學習,但未必可以清楚知悉其真實之財務狀況。本件原告中有多人比被告更早進入老虎集團參與投資,且參與老虎房仲事務,渠等尚且在100年3、4月間不能清楚知悉吳清溪實際資產負債情形,以被告年紀之輕、接觸時間之短且非核心成員之客觀狀況觀察,被告二人豈有能力可以知悉吳清溪財務狀況?又何能左右吳清溪之投資想法甚至是配合其主導之各項清償方法?是縱使老虎集團在100年1月遲發紅利,但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投資人均知吳清溪尚擁有大批不動產可供處分,亦知吳清溪3月間尚能兌現上億元之票款,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屬詐害債權,顯然無據。另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二人在行為時之100年2月20日間,對自己以外投資人(包括原告)究竟對吳清溪有多少債權?吳清溪如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之後,其究竟還剩餘多少不動產可供處分?該等剩餘不動產之價值究竟多少?是否顯然不足以清償其他投資人等情,完全缺乏認識,且原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 明渠 二人係屬明知,故系爭買賣行為時債務人吳清溪與張君豪、李姿廷雙方均無故意要詐害原告等人之債權,使其等無法受償之意思,足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四債權確定協議書統計情形,總計有高達3億2千6百餘萬債務,如加計以訴訟程序確認者則有高達4億9千萬之負債,並提出原證11、12之偵查卷附債權金額整理表為憑,另提出近日法院執行拍賣集團資產函文,欲以此證明吳清溪負債大於資產之情。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債權彙整行為,顯均在本件行為後多時始完成,並非本件行為時之2月間即已彙整完畢甚且提供書面文件供全體債權人閱覽知悉,另該強制執行已在行為後二年餘之久,顯無由以法院在本件行為後所統計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之結果仍有債權無法受償來反推證明本件行為時被告二人已然清楚知悉上開債權數額存在仍執意為系爭買賣。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行為後諸事變遷之結果溯及論斷主張系爭買賣行為時債務人吳清溪明知自己負債已經大於資產仍本於詐害原告債權意思而與亦知悉上情之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二人成立系爭買賣。
四、據上,原告主張撤銷張君豪、李姿廷與吳清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顯無理由,故張君豪、李姿廷處分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自始有效,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論張君豪、李姿廷獲利多寡,當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0、卷二第90頁):
一、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金上訴字第1054號)所載被告吳清溪之犯罪事實(以下僅摘錄相關內容):被告吳清溪與訴外人吳永豪係兄弟關係,吳清溪因認土地、不動產仲介、買賣、法拍等市場交易係熱門投資管道,乃開課招生從事不動產交易投資之教學。訴外人唐文中、郭思偉均係課程之學員,吳清溪為擴大不動產投資業務,先於97年間央請唐文中擔任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於98年7月28日另央請郭思偉擔任老虎鏢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吳清溪見其學員參與人數漸多已達一定之規模,而其所營不動產投資又需龐大資金之挹注,即夥同唐文中、郭思偉、訴外人劉亞欣及吳永豪等人,明知藤蔓公司與老虎鏢局公司均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先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清溪在臺北、臺中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投資課程,並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多屬前期學員包括唐文中、郭思偉、王智明、 康祐禎 等人)授課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再由唐文中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吳清溪即藉由該網站寄送電子郵件、發佈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收不特人付費上課成為學員後,即自97年9、10月間起或在課堂上、或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本院按:指系爭刑案判決附表,詳見卷附二審刑事判決書)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所有方案係不論投資標的有無於約定期間內賣出,亦不問獲利與否,均依所簽之契約、或口頭之約定給付獲利及借款之利息),聲稱將代為投資如附表所示投資標的,並給付換算年息為48%至144%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及利息。吳清溪為達到不間斷給付與投資人(亦有學員以非學員名義參與投資,另有學員對其親友集資後再以學員名義參與投資)所約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每間隔一段時間即發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除由吳清溪利用短訊息與不特定之上網學員對談召集投資人簽約參加投資,另唐文中、郭思偉亦出名協助聚集不特定學員以小額投資集資之方式再以渠二人名義進行投資,吳清溪、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吳永豪等人即以此方式作為招攬不特定多數學員(含學員之親友)投資之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受到所稱高獲利之吸引,而自97年10月初起至100年3月底止簽訂投(合)資契約書、或與吳清溪為口頭約定,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唐文中之藤蔓公司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及吳永豪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以及交予唐文中、郭思偉再轉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由於如附表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於100年1月間吳清溪已漸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吳清溪、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及吳永豪等人除謀以新收受投資款項繼續支墊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以維持整體業務不至中斷外,吳清溪另央求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未依約分得紅利及取回本金之部分投資學員,將原應分得之紅利及取回之本金移轉投資入慶和街、大老虎、霞飛道及光明路等方案;或以借款之方式加入大老虎方案,使公司之資金得以繼續週轉,吳清溪則表明所借款項在公司售出之前所投資之不動產後,再依約定分發紅利及利息與讓投資人順利取回所投入之本金,其中吳清溪、唐文中、劉亞欣合計收受如各該附表所示依法以存款論之款項14億1516萬1170元;郭思偉合計收受如各該附表所示依法以存款論之款項13億9283萬8670元;吳永豪合計收受如各該附表所示依法以存款論之款項13億3661萬6670元。嗣自100年1月間起因上開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均未能依約給付,投資人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機關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吳清溪有如原證二之本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投資款債權。
三、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對於吳清溪之原有投資款債權合計為1038萬3500元。
四、系爭房地原為吳清溪利用上述投資人集資金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唐文中名下。嗣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向吳清溪購買系爭房地(買賣時間原告主張係100年3月16日,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則主張係100年2月20日),約定價金為3050萬元,張君豪、李姿廷除以其等對吳清溪之投資債權抵償,及承受原房屋銀行貸款1508萬7668元外,張君豪、李姿廷並於100年2月23日匯款支付100萬元及100年3月1日匯款支付80萬元予吳清溪(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主張其等另有於100年4月7日以現金支付尾款340萬元,惟此為原告及被告吳清溪所否認)。
五、張君豪、李姿廷買入系爭房地後,嗣於102年5月7日以3960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黃淑美,並於102年5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債務人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時,須債務人與受益人均明知此將致生損害債權之結果,即所謂有「詐害意思」,指對其等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所謂「撤銷原因」,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有詐害債權之認識。故請求撤銷有償詐害債權行為之一年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其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二、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吳清溪等人之犯罪事實;參以卷一第325頁譯文所示吳清溪於100年2月15日對投資客之說明會發言內容:「…我們在這邊炒作,我們賣東西沒有賺什麼錢,但我們把人潮炒起來,現在每一個人都在討論這兩塊地,這兩塊地真的會賺錢…因為這邊我們真的把它炒起來,很多人在討論這塊地,但是我不可能便宜把它賣掉,因為這裡輸贏更大,這三億欸,隨便賺就是三千萬,三千萬要賺多久你知道,我們所有的輸贏這裡最大,所以原諒我今天沒有辦法如期把款項匯給你,真的是拿不下去,拿下去我真的是走回頭路…」等語,可知被告吳清溪係以炒作不動產賺取暴利為餌,允以投資客換算年息高達48至144%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及利息,藉以引誘吸收眾多貪婪投資人匯集之龐大資金,此乃典型之「龐式騙局」經濟犯罪。此等犯罪於運作初期,尚能藉龐大投資本金收入,支付早期投資者鉅額紅利,並吸引後續投資客投入資金。如本件集資炒作不動產之行為,縱因逢國內近十年來房市持續上漲之環境,似有厚利可圖,惟不動產流動性差,大家都想靠「三宅一生」(指藉買賣三棟房屋即可賺取一生財富之社會歪風,如前開吳清溪所言「隨便賺就是三千萬」)之投機手段致富,結果就是產生諸多逢高套牢之「不動」產。不勞而獲、高度投機的事業,是危害社會嚴重的不道德行為,且必然會面對高度之風險。如本件吳清溪炒房集團,短線炒房結果固有賺有賠,惟主事者中飽私囊之際,尚須持續給付投資客顯不相當之鉅額紅利及投資本金等循環債務,以吸金及炒房為主要盈利來源之結果,終將入不敷出,使主事者債務陷於困難、無以為繼,進而引爆違約潮,產生眾多非集團核心及後期加入之投資人慘遭坑殺。本件以被告吳清溪為主之吸金炒作不動產犯罪集團,至100年1月間時,其各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即均未能依約給付,吳清溪雖對外一再宣稱其所持有之不動產價值遠逾對投資人之債務云云,惟吳清溪無資力清償原告等眾多投資人之鉅額債務,是顯而易見、無法改變的客觀事實,其若資產大於負債且有能力變現償債,就不會發生眾多求償無門之投資人報警究辦,故至此時吳清溪等人之吸金獲利經濟犯罪泡沫已破,吳清溪自應對所有投資人負償還紅利本金之契約責任及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原告等皆為投資人,而為吳清溪之普通債權人,張君豪、李姿廷對吳清溪之債權並非有擔保物之債權或其他優先債權,故張君豪、李姿廷僅得與原告等投資人就吳清溪之財產按比例求償,然吳清溪竟將系爭房地僅用以抵償對張君豪、李姿廷合計高達1038萬3500元之投資債權,無異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原告等其餘眾多債權人即無從按比例公平受償,自堪認有損害及原告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吳清溪亦明知其債權人眾多,所欠全部債權金額甚距,其能提供投資人抵償欠債之不動產物件數有限,杯水車薪、僧多粥少,不可能經由提供不動產抵償之方式使各債權人公平比例受償。即在「龐式騙局」的經濟犯罪中,先下手為強,是顯而易見的道理,故吳清溪與張君豪、李姿廷間私相授受轉讓系爭房地之行為,買賣時間不論是在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主張之100年2月20日或原告主張之100年3月16日,因均在100年1月間吳清溪無資力給付投資人之後,自皆屬有害於原告等其他投資人債權之行為。且吳清溪與張君豪、李姿廷於買賣當時,自亦明知以一千多萬元鉅額投資款債權抵償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而有詐害債權之認識。故吳清溪與張君豪、李姿廷買賣系爭房地應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吳清溪於102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系爭西安街172巷2之5號、2之6號的房子依據原證6明細表所示,原來登記在唐文中名下,後移轉給張君豪,請問此過程為何?)系爭房地是由東森房屋 蔡志強 介紹買入,再賣給張君豪,當時於100年2、3月間折抵張君豪及李姿廷所投資的金額,就不足的部分張君豪與李姿廷再補我差價約150萬元,是用現金匯款給我,當時賣給張君豪的金額是3千1百多萬元。(就你的記憶張君豪與李姿廷折抵的投資金額為多少錢?)系爭房地當初買入的價格約2800或2900萬元,貸款1千600萬元,扣除我賣給張君豪的3100萬元還有1500萬元,張君豪再給我150萬元現金,所以投資金額應該為1300萬元左右,當時有算過就投資金額還不足抵付價金部分,張君豪再補差價給我。(你所設計的投資方案是否100年1月的時候應發給投資人的紅利無法發出?)是的。(當時是否有投資人向你要求應返還本金或紅利?你當時的負債金額大約為多少?)100年1月份的時候我是支票給投資人,我開出去的票面金額共約2億多元,100年3月19日兌現9千多萬元,100年3月25日兌現5千多萬元,大概還有3、4千萬元的票款我無法兌現,我在票期前要求投資人退回給我展延票期,另外換票給他們,另外還沒有到期應支付的投資本金及紅利約還有3億多元,100年3月份到100年4月19日針對投資者投資金額較大的部分,同意以我購入的不動產作價賣給他們折抵。(請提示卷一第186頁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否是你與張君豪、李姿廷作價折抵後所作成?)這張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我弟弟吳永豪的筆跡。在100年4月1日到100年4月18日我有授權我第弟吳永豪處理投資債權人的債權統計,及處理房屋作價折抵的事情。但現在對這份契約書沒有印象。(你確實有將系爭房地作價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這件事情?)有的,因為這件金額比較大所以我記得。
(你可以記憶你與張君豪、李姿廷何時處理系爭作價折抵的事情?)在他匯款150萬元給我之前不久的事情,大概100年2、3月間。(為何你特別將系爭房地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二人?)因為張君豪、李姿廷投資金額比較大,當時我是針對投資金額比較大的人以不動產作價處理債務,不止針對張君豪、李姿廷二人而已,另外也有1、20名投資金額比較大的我也有以不動產價作跟他們處理債務,當時我手上的不動產市價也有2、3億元」等語;再於102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你之前是否曾經要折抵給郭思偉?)他有意願。(為何嗣後未給郭思偉,而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因為當時張君豪及李姿廷投資我的錢金額較大,所以張君豪及李姿廷主動跟我談是否能夠讓他們折抵投資額,將系爭房屋直接賣給他們。(為何張君豪及李姿廷不願意等你開立的支票兌現,而非要折抵房屋?)當時因為我的資金週轉出現狀況,張君豪及李姿廷也是我開的老虎房仲的員工,所以我們接觸的機會比較頻繁,所以當時才會同意將房子先折抵給張君豪及李姿廷,也順便將他們投資款項抵償掉。(你折抵系爭房屋給張君豪及李姿廷,有告訴全體學員嗎?有讓全體學員均有機會參與折抵嗎?)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時還未開債權人會議,因為債權人會議是4月1日到18日之間,所以並沒有告訴學員。(張君豪及李姿廷身為老虎房仲的員工,是否可以知道老虎集團擁有的不動產狀況?)應該可以知道八、九成。(有關於你所設計的投資方案應該返還給全體學員的資金加紅利的情形,你的員工張君豪、李姿廷是否也可以知悉?)他們二人可能不會很清楚每一個投資案獲利返回的時間點,但他們一定知道100年2月份的時候我的資金出現缺口的狀況,因為當時我就獲利返回有開出支票給學員,因為我在此之前都用現金給付獲利返回給投資的學員,從二月份開始才因為資金缺口無法以現金給付,而以開票之方式支付,3月25日第一次跳票。(你在100年2至3月的時候資金週轉不靈,你那時候有無計算你總計應該返還給學員的本金加紅利有多少?)沒有精算,只有粗算,以我當時有的資產價值,應該是不足幾千萬元而已,後來因為文華路71、77號二個標的物賣出損失五、六千萬元,所以差距才會變成更大。若當初由這二個標的物折抵給學員,金額就不會差這麼大,因為當時學員的債權沒有人有這麼大的債權可以折抵,因文華路71、77號標的每棟價值都要一億多元。會損失五、六千萬元的原因是當時剛好政府宣布實施奢侈稅,而當時我又迫於必需在3、4月份時將投資獲利返還,所以才會賤賣求現。當初抵償給學員的不動產到今日都獲利超過百分之六十。(你將不動產抵償賣給學員的條件,是包括投資本金加紅利均作價抵償嗎?)我經營老虎集團的期間有三年多,有約八成的學員會將其投資所得,就是我發給他們的現金紅利,再交給我做為投資款,張君豪、李姿廷他們就是會將歷次所得的紅利再交給我做為投資本金,所以在投資標的18(本院按:所謂投資標的詳見卷附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以前的部分,他們的投資款項都有包括紅利再投入的部分,至於投資標的19至24的部分,因為當時已經出現資金缺口,在開債權人會議時大家有說這部分就只返還本金,不再支付百分之三十的紅利,可是張君豪及李姿廷是在開債權人會議之前就已經折抵系爭房地,所以我現在無法確定張君豪及李姿廷折抵的價金裡邊有無含最後一次就是投資標的19至24部分的紅利。(提示被證6及被證7是否為張君豪給你系爭房屋的訂金180萬元?)這些款項應該是折抵完投資款後他們應該要補給我的價差,因為100年2月份沒有投資案,他們不需要給我錢,所以他們唯一匯款進來給我的錢就是抵償後尚不足的價金部分。(你上次庭期說是在100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折抵給張君豪及李姿廷,是只有口頭約定但還沒有會算金額嗎?為何嗣後張君豪、李姿廷會在100年4月7日間又跟吳永豪簽定卷二第186頁之契約書?)因為我從100年2月初開始開支票,所以2月份就陸陸續續有支票開始兌現,那時候跟張君豪、李姿廷談將系爭房地折抵給他們的事情也談一段時間了,所以才會出現匯款的落差,系爭契約書不是我訂立的,可能是我弟弟與張君豪、李姿廷訂立的,我當時也不知道有系爭契約書,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於100年4月1日到100年4月18日是委託吳永豪、劉亞欣、唐文中代我作債權確認與債權折抵的事情,但如前述我將系爭房地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是在2、3月間就處理完了。我現在想起來了,被證6之100年2月23日的100萬元張君豪、李姿廷二人本來是匯款給我做為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附表23大老虎專案(此專案沒有投資房屋標的,單純是借錢給我做週轉)的投資款,但後來他們二人知道我有資金週轉的問題,所以在2月底時就與我約定改將該100萬元做為折抵系爭房地的價金,因為系爭房地約定出賣給他們的價格是3050萬元,扣掉貸款1600萬元,他們還要給我1450萬元,先折抵掉他們的投資款1270萬元,還差180萬元,這180萬元就是2月23日的100萬元及3月1日的80萬元。(系爭房地是張君豪、李姿廷主動向你表示要買,還是你主動找他們問是否要買?)應該是張君豪、李姿廷他們先開口的,因為這個房子本來郭思偉也有意願承受。(你上次開庭說張君豪跟李姿廷折抵屋款的投資金額約1300萬,最後再付你150萬元,但是張君豪卻表示折抵金額為1038萬3500元,究竟何者正確?)應該以我今日所言為正確,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時間會比較延後,這是因為他們都是我的學員,只要他們該補給我的價金有給我了,他們要何時過戶我不會在意。(張君豪稱最後是在100年4月7日補足買賣尾款現金340萬元,並提出被證8存摺內頁證明當日有從他的存摺帳戶內要匯出340萬元款項給你,但後來因故匯款不成功被沖回,故張君豪改為提領現金340萬元並將錢拿給吳永豪,你知道這件事情嗎?)不知道。因為4月1日到4月18日如前所述我都沒有出面處理事情,都是交給吳永豪及劉亞欣、唐文中處理。(你出售系爭房地時該屋是否有出租他人使用?)有的。(過戶完成後,你已跟房客已收的押金跟半年的租金約40幾萬你到現在還沒補給張君豪,有無此事?)應該說這過程當中有互相填補的動作,就是說我有補幾萬元給他,而且買賣過戶時租約已經過半年的一半了,並不是整個半年的租金都要交給他,後來就不足的部分劉亞欣應該有與他們接洽處理好了。(你在100年2月出賣系爭房地的時候,是資產大於負債還是負債大於資產?張君豪、李姿廷當時是否知悉你的資產負債情形?)我當時粗算應該是差沒多少,就是我前述差幾千萬元而已。張君豪、李姿廷不清楚我當時資產負債情形。(提示被證十五到十九,請確認錄音譯文內容是否是你開會當時說的內容?又被證十七白板上的字是不是你寫的?)是的。(100年3月13日說明會白板上有沒有列上系爭房地?)有列進去,如我當庭圈示處,只有列上系爭房地所剩的債權,就是指已經將系爭房屋賣給張君豪後對張君豪方面還有約還有900萬元未折抵的價金債權,這是初估值。(你在100年2月15日100年4月19日如被證15所示的時間開說明會,你是用何等方式通知債權人前來開會?)在我們自己的網站發佈開會訊息。(你是否有刻意排除部分投資債權人不讓他們知道開會的訊息?)沒有,因為是在我們網站上公開發佈訊息,不是個別通知的。(你在100年4月19日說明會表示集團賸餘物件出賣後之金額可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否是真的?你的根據是什麼?)當時資產初估應該如之前所述,後來學員要求兌現,不給我充裕時間處分不動產。(100年3、4月間你將集團物件陸續處分來減少你的債務時,你是否刻意要排除本件原告或其他的債權人讓他們不能受償?)沒有。(你說你在100年3月份兌現非常多的支票,請問這些支票是否就是你要給付給投資人的投資款?)是的。(你在什麼時候有告訴全體學員說最後的紅利不能計算?)應該是在100年3月底在公司跟有到場的學員說的。(為什麼張君豪、李姿廷在你還沒公布不能計算紅利之前就願意先跟你結算投資本金及紅利用來折抵系爭房子?)我無法臆測他們的想法。(下開吳永豪所言他有和陳志宏去崇德路上的台灣銀行由陳志宏拿張君豪提領得現金,要回去和你對帳的事情,你記得有這回事嗎?)沒有這件事情,因為我在100年2、3月份就已經就系爭房地賣給他們折抵投資款的內容都決定好了,不足的價金部分他們也已經匯款給我了,不會有4月7日還要去提領現金給我的事情,且折抵的過程當中不會出現要補大量金額現金的情形,一般學員他們若是投資款不足抵房屋的價款很多的話,他們會幾個人一起合作把他們的投資額加起來一起來買我的房子,張君豪跟李姿廷他們的錢在100年2月份的時候就已經把他們所有的資金全部都投入到我的投資案中,而我就投資標的18到24將近千萬的投資款都還沒有返還給他們,他們不可能還會有340萬元的資金,上述4月7日這筆340萬元的款項他們領出來不是要付給我的,應該是他們要做資金流動的紀錄方便貸款。因為我曾經從99年的9月份到100年間有賣出15間的房子給學員,我有用現金借給他們入帳戶再轉回來還我,讓他們有資金紀錄方便貸款徵信,所以我推測張君豪、李姿廷應該是學我這樣的作法,製造現金流動紀錄取得貸款資格。(依吳永豪剛剛所言,似乎錢有交給陳志宏並要拿回去給你?)如果是要給我的錢,不可能交給陳志宏,應該是交給吳永豪帶回來給我,吳永豪他應該不知道這筆錢的原因,所以連金額都搞不清楚。(請提示被證17,圈示處寫900萬元,此部分是你跟張君豪折抵投資款後張君豪還要給你尾款的金額嗎?)我記不得。(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3日二次會議中有無跟學員說可以以投資債權來折抵房屋物件,是否全部學員都知悉?)沒有告訴所有學員,當時還沒有公開。(是否記得有授權陳志宏去跟張君豪談系爭房屋折抵的事情?)我沒有授權陳志宏,他應該是陪同我弟弟去談,因為學員是認是我弟弟及唐文中、劉亞欣,不會認識陳志宏。(就你的認知是否100年2、3月間是否已將系爭房地以債權折抵方式轉讓給被告張君豪,兩不相欠?)就當時而言已經跟張君豪做了債權折抵,也補了180萬元的尾款,完成系爭房地的交易,所以我才會認為為什麼會出現340萬元現金提領,因為我認為雙方已經完成買賣了」等語。可知張君豪、李姿廷並非僅是單純的投資人,而是兼為吳清溪所營老虎房仲的員工,彼此接觸機會頻繁,接近老虎集團核心,故張君豪、李姿廷知悉老虎集團所擁有之大部分不動產情形,及吳清溪於100年2月間資金出現缺口而改以票據支付紅利的狀況,因而主動請求吳清溪出賣系爭房地給其等折抵投資債權,且買賣係私下進行,並未公開此事讓全體投資人均有機會參與承購折抵,堪認張君豪、李姿廷確有詐害債權之意思。又被告吳清溪與張君豪、李姿廷係於100年2、3月間陸續洽商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事宜,依卷一第28至3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係於100年3月16日始正式成立,並於100年3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若非與吳清溪於100年3月16日正式成立買賣契約,即不應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程序中為此表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張君豪、李姿廷爭執系爭買賣契約非於100年3月16日,而係於100年2月20日成立一節,並不可採。又吳清溪與張君豪、李姿廷間並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應無可能在張君豪、李姿廷尚未付清高達340萬元尾款前,冒然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與張君豪、李姿廷,故吳清溪所證並未有張君豪、李姿廷主張之100年4月7日340萬元現金尾款給付一事,應為可信。況340萬款項之給付,金額鉅大,付款者當知謹慎為之並留下付款憑據或紀錄,而張君豪、李姿廷前就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以約定帳戶網路匯款之方式,於100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100年3月1日匯款80萬元至吳永豪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均無差池,若真有尾款340萬元要支付,則逕以同一方式匯款給付即可,何必大費周章改為臨櫃填單匯款,復輕率於匯款單上誤填吳永豪帳戶分行資料致匯款被沖回,沖回後若真有提領340萬元現金交付吳清溪方面人員作為尾款支付者,當知要求受款人出具收受買賣尾款之憑據,惟觀之張君豪、李姿廷所提出之卷二第87頁系爭契約書內容,僅記載「乙方應支付甲方共340萬元,以抵償之前全部之債務…」,又「340萬元」上僅蓋用張君豪、李姿廷之印章,並未有付訖款項之用語,吳清溪方面人員亦未於金額欄內簽名用印以示收訖,故難認張君豪、李姿廷有給付吳清溪尾款340萬元。
四、吳清溪之弟吳永豪於102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提示被證6及被證7匯款憑證,這合計180萬元匯款你是否有收受?知道張君豪匯款目的為何?是投資還是為了系爭房地?)時間已久,不記得了。但若張君豪的確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內的話,我就有收到這180萬元,因為當時學員投資的資金很多,所以這180萬元是否就是系爭房地的價款我已經不記得了。(提示卷一第186頁系爭契約書,這是否為你簽名?你是否曾與張君豪及李姿廷會算投資金額,並以投資金額折抵系爭房地價款後,而載明張君豪應再給付340萬元?)我當初與劉亞欣、唐文中和投資債權人所簽訂的都是債權確認協議書,並非如抬頭為契約書之系爭契約書,又簽訂債權確認協議書的日期應該是100年4月18日或19日,並非系爭契約書所載100年4月7日,系爭契約書上看來像我的字跡的部分如我當庭圈示處,但這是影本,要看原本才能夠比較確定,其餘的內容我沒印象我有寫過這樣的契約書,而且錢的事情比較敏感,系爭契約書上所寫的340萬元我完全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我懷疑這份契約書是他人變造的。(提示被證8存摺內頁,張君豪稱最後是在100年4月7日補足買賣尾款現金340萬元,並提此存摺內頁證明當日有從他的帳戶內要匯出340萬元款項給你,但後來因故匯款不成功被沖回,故張君豪改為提領現金340萬元並在台灣銀行將提領出來的現金交給你,交給你後於同日和你回去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是否如此?)我記得有一次張君豪有在崇德路上的台灣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和我一起同去的陳志宏,錢是陳志宏拿走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什麼原因給陳志宏我也不記得了。後來陳志宏有沒有拿回去跟我哥哥吳清溪對這條帳我也不知道。(吳清溪有無授權你處理系爭房地過戶跟計算投資款金額的事?)他當時有交待陳志宏與張君豪談系爭房地折抵投資款金額及過戶的事情,我當時有在現場,但是我忘記細節,當時吳清溪委託陳志宏出面幫忙處理事情。(當時是否是由你負責跟張君豪李姿廷一一核對投資金額,扣除支付的訂金,最後確認還需補足價金340萬元?)我不記得」等語。即吳永豪亦否認張君豪、李姿廷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40萬元之行為,且張君豪、李姿廷與吳清溪之投資往來情形複雜,彼此間資金流動原因並非僅買賣系爭房地一端,故縱曾有於台灣銀行提領現金交付訴外人陳志宏之舉,亦難認此即為買賣尾款之給付。
五、承前述,請求撤銷有償詐害債權行為之一年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及知債務人與受益人有詐害意思之時起算。本件吳清溪所組炒作不動產集團規模龐大,買賣不動產情形頻仍複雜,且投資人眾多,尋常投資人無從確知吳清溪之各筆買賣盈虧及其資力虛實,故堪認至吳清溪違反銀行法犯行經系爭刑案一審即本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101年5月31日判決後,一般投資人始得確知其非法吸金,實無資力給付償還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本息之完整犯行事實。原告復舉郭思偉於本院102年重訴字第23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言為證,說明其等係因系爭刑案共犯郭思偉,於刑事一審判決後,委由謝明智律師閱卷取得系爭刑案中郭思偉經警查扣,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四第467至470頁所示之投資物件買賣明細資料(見本件卷二第126至132頁),再將該投資物件買賣明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內交給本件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等始於101年6月間知悉本件被告等買賣系爭房地詐害債權之事實。按債務人及受益人為有償行為時,是否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此屬主觀要件,並非可輕易推知,故原告主張其於取得上開吳清溪集團內部文件即投資物件買賣明細後,始得掌握吳清溪處分其所有不動產及抵償債務之詳情,進而得知被告等有買賣系爭房地詐害債權之行為及意思,其主張合於情理,堪以採信。而原告係於10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於101年6月間知有撤銷原因時,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其自得行使撤銷權。
六、本件被告等買賣系爭房地,既構成有償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買賣行為,即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15條、第242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因張君豪、李姿廷買得系爭房地後,業於102年5月7日以39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善意之訴外人黃淑美,並於102年5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無法再就被告吳清溪與被告張君豪、李姿廷間之移轉系爭房地物權行為撤銷,且亦無從命受益人張君豪、李姿廷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與被告吳清溪。然上開買賣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張君豪、李姿廷所受領之轉賣所得價金39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扣除張君豪、李姿廷原買入時所給付之部分價金即於100年2月23日之匯款100萬元、100年3月1日之匯款80萬元,及折抵投資債權1038萬3500元,與承受房屋貸款1508萬7668元後,實際所得利益應為1232萬8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張君豪、李姿廷業陳明其二人買賣系爭房地係平均分擔成本及取得獲利,故張君豪、李姿廷各人所得利益應為616萬4416元,此利益均應歸屬於債務人吳清溪,且張君豪、李姿廷至遲於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依法即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所得利益。是被告吳清溪自得請求張君豪、李姿廷各給付其616萬4416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吳清溪對上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至今仍未向張君豪、李姿廷為請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以吳清溪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清溪對張君豪、李姿廷為請求,自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被告吳清溪於100年3月16日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行為。
原告基於被告吳清溪債權人地位,於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張君豪、李姿廷應將轉售系爭房地所得實際利益,附加法定利息返還被告吳清溪,即張君豪、李姿廷各應給付吳清溪616萬4416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