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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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承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承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出言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復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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