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黄○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黄○維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黄○維(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1月26日12時56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朝公眾道路投擲點燃之鞭炮,已影響公眾及民眾用路安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黄○豪(97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向人車行進的馬路投擲已點燃之鞭炮之行為,造成巨大聲響及濃煙,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往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