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1號聲請人 江文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至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登載網路公告時,將付款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誤載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新埤分行」,其餘關於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等涉及證券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無訛,且上開誤載不致讓人有誤認之虞,是本院認上開誤載尚不影響於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陳沐琳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110年10月31日22,045元FA0000000受款人:江文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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