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素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素英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依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2時許、同年月27日12時許、同年月29日5時30分許、110年7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斜對面路邊,持奇異筆將 洪陽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隨意塗鴉,致該車輛車門之烤漆美觀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陽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陽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相同地點,數次以奇異筆在該車車門塗鴉之數舉動,
係於時間極為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就「110年7月26日12時許、同年月27日12時許」部分雖僅記載「110年7月28日前某時」,另未記載110年7月29日5時30分許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屬擴張同一犯罪事實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載明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無礙其防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抒發情緒,毀
損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奇異筆,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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