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許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居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區,又本件原告
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八里
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本件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