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莊日紅
被   告  王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C室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1
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兩造並定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堆放衣物、
雜物及摩托車等物於系爭房屋內,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向法院為同意
原告請求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被告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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