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潘得福
被 告 葉廷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
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