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陳壽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146元(計
算式:本金85,625元+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215,259元+違約金6
4,262元=365,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