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今綾
黃森睿 被告宇璽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璽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合計520萬元,並立有借據(部分含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書)7份及約定書2份。
又被告林麗琴於110年7月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宇璽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被告宇璽公司自110年8月7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息,尚欠本金合計471萬2,65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1款之約定,本件各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元)利息違約金備註週年利率起訖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1322,6003%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金額400,000元,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21,290,4033%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金額1,600,000元,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3798,7191.845%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金額870,000元,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4680,9371.845%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金額710,000元,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5630,0001.845%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金額630,000元,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6670,0001.845%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金額670,000元,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7320,0001.845%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金額320,000元,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