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65765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65765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1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月1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3月10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8年3月11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