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送達箱代表人 楊天嘯 (司令)送達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51年5月間獲核准配住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協和新村軍人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於61年間再審原告因工作奉命北調,乃將戶籍遷出,惟再審原告配偶仍設籍於系爭眷舍,67年間因再審原告配偶之胞姊 沈成英 與父親爭吵被逐出家門,再審原告乃將系爭眷舍暫借其居住,復因沈成英意圖占用系爭眷舍並拒絕再審原告進入,再審原告遂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再審原告與沈成英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乃以89年5月5日88年度鳳簡字第901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後沈成英向軍方檢舉再審原告有違規使用系爭眷舍情事,經再審被告研處並呈報國防部後,國防部於90年6月26日以90祥祉字第0750號令要求再審被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5月5日88年度鳳簡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依法撤銷再審原告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再審被告遂以90年7月20日90伯耐字第4803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二、臺端自六十七年起將公配之高雄縣協和新村一號眷舍(鳳山市○○路○○○巷○號)轉借予沈成英居住至今,自身及眷屬未進住達二十餘年,並經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0一號判決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屬實,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七款:
『眷舍未予進住、轉借他人者應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規定,爰依法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2年5月8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3年7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
95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7年10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已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
間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經歷原處分及行政救濟階段皆無從獲悉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經多方查詢申訴及救濟管道,直至97年10月初始獲悉前開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調查報告,並經立法委員助理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
6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主要係以再審被告之答辯主張,及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901號判決及8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為依據。惟查,本案據有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⒊本案原審及上訴審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情事,未
予糾正,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此有利再審原告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調查報告,歷經原審及上訴審,均未獲承審法官參採衡酌,誠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⑴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文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適法正
當程序之踐履,以擔保行政機關行政過程之公正、合法,避免恣意妄為進而保障實體決定之公正性與合法性。同時,因行政行為過程透明化,除一方面得提高行政決定之可信賴度,另一方面亦得有效保障人民權益,故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正式施行起,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即應受行政程序法所現制,且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應踐行程序,僅為最低限度之要求,倘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未能踐行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程序則該等行政行為核屬違法,理應予以糾正。
⑵本案再審被告原處分之做成時點為90年7月20日,依法
該處分做成所應踐行程序,應受行政程序法所拘束。本案原處分在撤銷再審原告之配舍居住權,核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益處分,因該處分之結果影響人民權益甚鉅,自應確實踐履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案關事實充分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正確涵攝適用法規,處分方得認係屬合法。惟原處分之作成係以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901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依據,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中亦僅稱「係依上級機關國防部90年6月26日(90)祥祉字第0750號命令,要求被告依據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認定原告違法轉借眷舍之事實。」而原審及上訴審判決對此均未予爭執,咸依再審被告主張,以前開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判決基礎。
⑶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降規定
,即課予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並應一律加以注意且於作成處分前,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案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告以書面文書向再審被告陳明與妻姐之紛爭乃再審原告一時同情妻姐家庭狀況堪憐及居無處所,遂容留其暫居配舍之中,首不論再審原告此一起念核與民法借貸之意不相符合,係為成全妻子手足人倫之照顧情誼,爾後妻姐欲強占眷舍而反目為眷舍之事與再審原告履上公堂,並捏造諸多虛假證言、證物肇至後續相關事端成為再審原告人生至大遺憾。然本案事實真相不容抹滅,再審原告因憐憫之初衷,容留妻姐暫住眷舍,期間雖調職北部,惟仍不定期南、北往返,從無以借貸之意將眷舍借予妻姐居住亦或係原處分所稱自身及眷屬未進住達20餘年。
⑷其次,原處分作成前,再審被告曾先後於90年1月20日
召開「高雄市○○市○○路○○○巷○號甲○○眷舍處理協調會」及90年2月20召開聽證會。於聽證會中,該眷舍所在協和新村自治會會長 朱碧梧 當場陳述:「劉叔叔(即再審原告)確實來來去去,均與我保持聯繫」。且據90年1月2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第4點所示「本部將通知陸軍第入軍團重新前往調查」,而該調查結果(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亦明確說明經調查結果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辨法之情事,該調查內容略以:「一、本案經本部查訪結果如次:(一) 沈員 陳控眷舍出租,經查無具體事證,未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二) 劉員 同意沈員(三親等親屬關係)寄居並無將眷舍轉借之情事,未抵觸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7項規定。(三)劉員奉配眷舍後即依規定辦理進住並遷入戶籍,後因職務調動其戶籍(主眷戶籍)未曾遷出上傢俱仍留置眷舍,並常返回眷舍探視,並未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手冊第36條規定,毋需辦理保留申請。(四)沈員占用眷舍阻擾劉員返回居住,意圖造成未居住眷舍之假象,並向主管機關控告劉員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要求撤銷劉員居住權同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納入原眷戶其意圖至為明確。二、本部基於前述事由建議仍保留劉員眷舍居住權為宜。」⑸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
18號呈係再審被告依其固有職權發動調查程序而為之公文書,內容清楚載明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情事,誠具證據適格,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證物:
①按行政行為之作成,應以一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事
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因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對行政行為正確作成與人民權益之保障,攸關至鉅,倘行政機關未能善盡調查能事,即得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從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7年判字第2355號、88年判字第3533號、89年判字第11
5號及89年判字第192號判決觀之甚明。②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90年4月9日(90)務行字
第3818號呈係依再審被告90年1月20日召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甲○○眷舍處理協調會」會議決議第4點「本部將通知陸軍第八軍團重新前往調查」,所開啟調查程序,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並將該調查所獲事證及結果記載製成書面紀錄,故該份呈文誠為再審被告依其固有職權發動調查程序,並將調查結果紀錄製作而成之公文書,其製作過程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術、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非違反取得之證據,並非證據不適格。
③而再審被告僅辯稱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90年4月
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顯為規避原處分違法不當及其行政疏失之責,實有曲解法條文意。⑹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
3818號呈有利再審原告認定是否涉及違法為再審被告踐行調查程序所獲調查報告,不僅再審被告從未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從未獲悉,且於再審原告歷經行政救濟程序,該有利再審原告之事證亦從未獲審理之原審及上訴審法官知悉並參採衡酌,致使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是以原處分首對再審原告歷次文書說明,以及歷次協調會暨聽證會所獲有利再審原告之事證未予詳加審酌,並隱匿該公文書,徒以所謂「依上級機關指示」以民事法院認定事實為本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不採自身90年4月依職權調查所獲有利再審原告之事證,而依賴88年及89年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處分論處依據,忽略行政程序事涉公益,與民事救濟程序重點在於解決當事人紛爭事涉私益兩者目的不同,從而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與民事法院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對證據取捨之要求亦不相同,於論理上,職權調查證據主義更能有助探究事實發現真相保障高權行為下人民之權益。故原處分再審被告之證據調查暨事實認定,實非再審原告所能理解,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課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再審被告顯然棄之不顧,造成行政怠惰。
⑺又因原處分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益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其以降規定,於即應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未為之。且於處分書中,再審被告對於何以再審原告所提事證不足採信,從未予論述,僅以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即為再審原告違法之處分,該事實認定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案訴願、原審及上訴審對原處分前開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情事,已屬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原審及上訴審均未予糾正,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此有利再審原告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調查報告,於歷經原審及上訴審,均未獲承審法官參採衡酌,本案誠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再審事由,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何一法律條文及其法律條文內容錯誤不當或應適用而不予適用,如係判例、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官解釋亦應詳揭其字號及內容意旨,不可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否則其再審聲請即難謂合法。觀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何一法律條文、判例、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官解釋顯有錯誤或應適用而不予適用之情形,而僅係指述認為被告於作成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益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均屬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作成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行政處分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瑕疵之片面指摘,但並非是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陳明,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請求再審,顯不合程式並非適法。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處分並未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針對其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非事實,其不外以被告未依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
(90)務行字第3818號呈之處理意見認定事實,係對其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惟查,所謂依行政程序法調查證據,其證據方法不外為人的供述(含當事人與相關第三人)之詢問與記錄(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文書、資料、物品之調取或請求提供(行政程序法第40條)、鑑定(行政程序法第41條)、勘驗(行政程序法第42),至於下級機關對於個案的處理意見或建議,則並非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證據方法,處分機關仍應本於職權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不受下級機關處理意見或建議之拘束。再審原告所引被告之下級機關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核其內容並無檢附任何當事人或相關第三人之供述書面紀錄、文書、資料、物品、鑑定報告或勘驗照片、紀錄等足堪作為原告是否有應撤銷或不應撤銷眷舍居住權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供再審被告審酌,該呈文只不過是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提供其下級機關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處理建議,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予其行政指導並核示處理原則,再審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依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文之處理意見及建議認定事實,即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對其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之情形。另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召開二次詢問會由原告、訴外人沈成英及相關第三人陳述意見,且再審原告亦已曾多次向再審被告書面陳述其個人意見,此為再審原告於其再審書狀所自承,並無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所主張得為其有利證據之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如前所述,其內容實係單純為再審被告之下級機關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對個案的處理意見及建議,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予行政指導核示處理原則之上下級機關內部公文書,即非屬與認定原告有無應撤銷眷舍居住權事由存在有關之「書證」,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該呈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瑕疵,蓋因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該呈文根本並無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應否撤銷眷舍居住權事由存在之書證適格(證據能力)。
⒋再者,再審原告所引之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
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所檢送之原處分卷中即已有檢附,此觀再審原告所提該呈文左下方有被告政戰部軍眷服務處及與正本相符之條戳文字,該條戳之蓋用即係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檢附原處分卷資料因均係影本,因而蓋用該條戳表明該影本與文件正本之內容完全相符之意,是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刻意隱匿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之情形,再審原告更早應於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或應知悉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之存在及內容,然卻空言主張其係於97年10月初方知悉或取得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並無逾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此顯屬不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確已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並非適法。
⒌末查,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沈成英係經其同意而居住使用
其所獲配之高雄縣協和新村眷舍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並非轉借,但再審原告對訴外人沈成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揭眷舍,即係主張其在70年間將前揭眷舍借予訴外人沈成英使用,亦係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訴請沈成英返還系爭房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90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係依再審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之主張認其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有理由而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是前程序判決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90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事證,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規轉借眷舍之事實,並無瑕疵,再審原告反異其於前揭另案民事訴訟中之所陳,主張其並非轉借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⒍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存在,且再審原告亦已逾越再審期間,其再審請求無論程序、實體俱非合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趙世璋 ,嗣於訴訟中變為楊天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法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3年7月23日宣示,並於93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照首揭規定(併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自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起。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8月4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3年9月2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經歷原處分及行政救濟階段皆無從獲悉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經多方查詢申訴及救濟管道,直至97年10月初始獲悉前開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調查報告,並經立法委員助理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而謂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但查,前揭再審原告所稱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下稱系爭函文),業經再審被告於本件訴願階段提出,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19頁至第12
0頁);且再審原告亦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階段,委請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吳忠德 律師於92年7月8日聲請閱卷在案,另有律師閱卷聲請書在卷足憑(參見最高行政法院第19頁)。顯見再審原告最遲應於92年7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函文之存在,是再審原告聲稱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顯非可採。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此有利再審原告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調查報告,歷經原審及上訴審,均未獲承審法官參採衡酌,誠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0年4月9日(90)務行字第3818號呈係再審被告依其固有職權發動調查程序而為之公文書,內容清楚載明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情事,誠具證據適格,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證物……」等語。但查,系爭函文既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非不知其存在,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
再者,所謂依行政程序法調查證據,其證據方法不外為人的供述(含當事人與相關第三人)之詢問與記錄(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文書、資料、物品之調取或請求提供(行政程序法第40條)、鑑定(行政程序法第41條)、勘驗(行政程序法第42),至於下級機關對於個案的處理意見或建議,則並非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證據方法,行政機關仍應本於職權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不受下級機關處理意見或建議之拘束。再審原告所引述之系爭函文,係再審被告之下級機關即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的上呈,核其內容僅是該司令部提供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處理建議,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予其行政指導並核示處理原則,有該函文附卷足考,再審原告自不能以再審被告未依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文之處理意見及建議認定事實,即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對其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之情形。又系爭函文內容既係單純為再審被告之下級機關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對個案的處理意見及建議,並請求被告給予行政指導核示處理原則之上下級機關間內部公文書,再審被告仍應本於職權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不受上開處理意見或建議所拘束,顯見該函文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認定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甚明。因此,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亦不符合同法第1項第13款所謂「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為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