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4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87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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