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男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4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限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林四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黃敏男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敏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甚大,況屢經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被告猶無視於此,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又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徵其輕忽酒後騎車存有高度潛在風險,致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至為顯然,況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幾已達爛醉之程度,危害性更鉅;惟兼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衡以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