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素美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飲料店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盛街口附近,與 李奕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素美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甚大,況屢經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至104年1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知之甚詳,仍不思改進,於緩起訴期間內執意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濃度非低,並因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末斟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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