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綉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綉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綉娟於民國103年8月3日凌晨2時許前,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近某處飲用大量啤酒,應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察覺曾綉娟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曾綉娟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列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動輒肇事,潛在危險甚高,我國政府業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並經大眾媒體廣泛宣傳,被告猶執意於飲酒後,為一己之便,貿然騎車上路,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幾乎已達爛醉之程度,造成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在不可預知之危險下,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又本件為其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末斟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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