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82號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等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因受相對人違法解聘,多年以來並無收入,法院未為證據調查,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該會是否對於聲請人曾准予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民國104年11月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698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亦非屬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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