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 陳世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金和 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前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101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臺北高行更為審理,經該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行更為審理。嗣臺北高行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北高行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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