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豪選任辯護人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豪(綽號「蟑螂」)、案外人 黃智偉 (綽號「 河馬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確定)、 蔡順維 (綽號「屎龜」,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張廷豪竟與案外人黃智偉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案外人黃智偉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3樓住處(即冬山河國宅內)提供愷他命交由被告張廷豪、案外人蔡順維等人,以1小包(約0.6公克)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1大包(約2.6公克)1,3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並由案外人黃智偉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張廷豪、案外人蔡順維等人作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用,販賣1小 包愷 他命可賺取50元、1大包愷他命可賺取100元不等之利潤,其餘利潤均歸案外人黃智偉所有。詎被告張廷豪於100年10月27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 蔡瑞祺 聯絡,並在屏東市復興公園(下稱復興公園)某處,由被告張廷豪交付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案外人蔡瑞祺,並向案外人蔡瑞祺收取對價1,000元得手。末被告張廷豪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前往案外人蔡順維位於屏東市○○巷00號住處,向案外人蔡順維領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及愷他命8小包(毛重共10.63公克)後,於同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即於當日前往屏東市○○路、勝利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為警於100年11月23日21時4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現金3,400元、帳冊1本及愷他命8小包(毛重共10.63公克)等語。因認被告張廷豪涉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瑞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100年度聲監字第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00年10月25日至同月28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30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蔡瑞祺,我也從來沒有賣毒品給他,100年10月27日那一天我沒有去復興公園,那天我也沒有跟蔡瑞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經查:
㈠證人蔡瑞祺於101年8月8日本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10月
27日有買毒品成功,我買了1,000元,張廷豪當天有交1,00
0元的K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然其並未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之確切時間、地點,是其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尚非明確,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又其於100年11月24日警詢時係證稱:警方通訊監察0000000000門號,我曾向“屎龜”蔡順維購買毒品外,另有向綽號“啊豪”、”蟑螂”等人購買毒品,我於100年10月22日18時58分,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巿復興路上一間東海KTV旁,向綽號”大胖”(就是“屎龜”) 張順維 ,以5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我於100年10月23日2時43分,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小旁的一間7-11超商門口處,向綽號“大胖”(就是“屎龜”)張順維,以300元購得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我於100年10月30日11時7分,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上一間OK便利商店旁,向綽號“啊豪”張廷豪,以1,000元購得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我以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綽號“蟑螂” 張永順 ,約定於100年10月1日至8日間中午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公館里公正國中旁停車場處交易毒品,我當時是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綽號“蟑螂”張永順也是騎乘他的機車前往交易地點,我當時向他以300元購得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我先後4次向他們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作為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經核證人蔡瑞祺所證稱其總共4次毒品交易之情節,日期分別係①100年10月1日至8日間之某日、②10
0年10月22日、③100年10月23日、④100年10月30日,地點各為①公正國中旁停車場、②東海KTV旁、③鶴聲國小旁7-11超商門口、④萬丹路2段上OK便利商店,並未提及曾於
100年10月27日在復興公園交易毒品,則證人蔡瑞祺究有無於100年10月27日在復興公園從事毒品交易一節,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實難遽信;再者,證人蔡瑞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在庭被告完全沒有印象,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要拿愷他命,當時的交易對象不是在庭的被告,是一個比較瘦的人,通聯之後拿毒品給我的人是誰我沒印象了,我只知道都是 黃宇豪 跟張永順在跟我交易,我當時取得毒品是黃宇豪及張永順是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5
9頁及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足見證人蔡瑞祺關於其有無於100年10月27日在復興公園與被告見面一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無法確認,自難徒憑證人蔡瑞祺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毒行為。
㈡證人蔡瑞祺於另案偵查中雖又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於
100年10月27日9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次有,我買了1,000元,是 阿豪 送來給我的,我記得阿豪的機車是現在流行的白色100cc的重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而證人蔡瑞祺上開所指「阿豪」為何人,經其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綽號「阿豪」之張廷豪,綽號「蟑螂」之張永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都叫張永順「蟑螂」(見偵卷第43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張廷豪的綽號好像是蟑螂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證人蔡瑞祺就被告之綽號究為「阿豪」或「蟑螂」,前後證述不一致;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綽號是蟑螂,不是阿豪,我沒有白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核與證人蔡順維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張廷豪我認識,綽號是「蟑螂」,黃智偉的堂弟綽號是「阿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及證人黃宇豪於另案警詢時亦證稱:我綽號是「阿豪」,張永順販毒時是騎白色機車,我販毒時也是騎白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264頁),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綽號是阿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均相符,則證人蔡瑞祺於另案偵查中所指騎乘白色重機車前去交付毒品之「阿豪」是否即為被告,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蔡瑞祺於另案審理中,經法官詢問其是否能區分張永順、張廷豪時,證人蔡瑞祺證稱:他們的照片很像,我就隨便猜,因為我看不出來,警察還一直問我,他們的口卡真的不像本人,所以我連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則證人蔡瑞祺於另案偵查中所為指認,實無從排除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況且,證人蔡瑞祺於
108年5月24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被告、證人黃宇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予證人蔡瑞祺閱覽後,證人蔡瑞祺證稱:我對於張廷豪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沒有印象,我對於黃宇豪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有印象,這個是「阿豪」,騎1台白色MINI100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由此益徵證人蔡瑞祺於另案偵查中所指「阿豪」確有可能並非被告,而係另有他人,是證人蔡瑞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年10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係被告與證人蔡瑞祺之通話,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蔡瑞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接電話的人是誰我不清楚,因為0000000000號電話有很多人在接,我不知道對方電話是誰接的,接電話的人與來的人有時候不一致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講電話對象不知道是誰,接電話的人是何人聽聲音我無法辨認,是何人跟我接洽我不知道,他們那時候三班制的在輪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外人蔡順維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公司共有3支通訊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黃智偉伸(正確應為申)請給我們使用的,依黃智偉所制定公司制度,由我與張永順及張廷豪、綽號阿豪(黃智偉堂弟)等4人輪班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4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公司的電話,我及黃智偉、張永順、張廷豪也會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於另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稱:我跟張永順、黃智偉、張廷豪、「阿豪」等人一起販賣愷他命,我們負責接電話,一人輪一班,接了電話就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證人黃智偉於另案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我有拿給蔡順維、張廷豪使用,以我為首的毒品販賣集團,對外販賣毒品的聯絡電話有3支,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一支門號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18頁)均相符,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間之使用人有多人,並非必然由被告接聽電話及販售愷他命,且證人蔡瑞祺亦證稱不知通話對象為何人,而未指證被告;又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送交聲紋比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56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覆稱:「本案本分局於100年10月16日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宇股)指揮偵辦毒品案,經貴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0504號、100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607號等3件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完畢錄音光碟共40片保存期限逾5年,本分局另於10
6年2月6日以潮警偵字第10630338800號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可銷毀在案。」等語,有該分局108年1月8日潮警偵字第10830015400號函暨所附函稿、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93頁),是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證人蔡瑞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7日9時51分許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證人蔡瑞祺通話之對象即為被告,自難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證人蔡瑞祺於另案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即案外人黃宇豪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是協助蔡順維一起運輸販賣毒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蔡順維叫我接班時他交給我的,據警方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提供我販賣毒品與對方通話之口音讓我聽後,我承認是在100年10月26日中午開始運輸販賣毒品,當初因為張廷豪沒有去協助蔡順維,所以蔡順維叫我代張廷豪的班,我代替張廷豪運毒販賣的時間大約有1個星期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1-262頁),足見證人黃宇豪係於警方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予其確認後,證稱其自100年10月26日起開始運輸毒品,且販賣時間約1週等情;再參以證人蔡順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廷豪還不能算完全進入這間公司,因為他第一天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於另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稱:張廷豪昨天(即100年11月23日)剛賣就被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廷豪是11月23日我才介紹他進來我們的集團,我下午5、6點交班給他,是他第一次出去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跟蔡順維一起賣毒品,但時間是10
0年11月23日,那一次的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了,我被抓的時候身上有3支手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我被抓的時候是第一天拿到使用,之前都沒有使用過這支手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頁),益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7日之使用人應非被告,公訴意旨逕認上開通聯係被告與證人蔡瑞祺之通話,尚嫌速斷。
㈣公訴意旨另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30日之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遭查獲而扣案之粉末,經檢驗結果確為愷他命無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此部分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2、33頁),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存在,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27日在復興公園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蔡瑞祺,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蔡瑞祺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述內容,卷內所存證據尚不
足以補強其真實性。甚至蔡瑞祺之指證內容,尚存在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之瑕疵,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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