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謝清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秋燕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間前後兩次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賴秋燕核發支付命令,惟均因相對人住址遷移不明,支付命令送達不到,而失其效力。 伊嗣 發現相對人之父 賴榮盛 的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下稱二林鎮地址),依據經驗法則,相對人可能全家都回老家躲起來,因此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為管轄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送達由相對人之祖母 賴洪 近代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 賴洪近 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相對人,且相對人向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亦被該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乃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執彰院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賴秋燕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審查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25日送達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賴秋燕本人,而由第三人賴洪近(相對人之祖母)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上勾選「同居人」註明「伯母」字樣。然依據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可知,相對人於69年7月11日即隨母遷出上揭二林鎮地址;且自85年迄今,相對人之戶籍均設在臺北縣市;復參以相對人業已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其自88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期間,均是在臺市○○路賃屋居住,是堪認相對人並非以前開二林鎮地址作為其住所地,且亦未與祖母賴洪近同住共居。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賴洪近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已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徒以賴洪近不識字,如何書寫切結書?賴洪近之切結書不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可證賴洪近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相對人云云,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要無足採。
(三)又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或債務人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確定證明書而有所不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要件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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