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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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杰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8日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陳永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戒毒處遇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車禍而嚴重燒傷,在醫院做重建手術,現在好不容易有一個穩定的工作,懇請法官給被告一個易科罰金的機會,被告一定不會再犯云云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