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條第3項(現為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其適用。是上訴程序,於受判決確定前,訴訟既仍在繫屬中,其下級審之原告或被告有變更送達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者,上級審法院自得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抗告人就本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
1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送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然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前經原審於102年2月19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黏貼牌示處,復於翌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41-1頁)。本院則於102年3月29日將該命補費及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抗告人原審所載之電子郵件地址傳送(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102年4月2日逕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黏貼本院之牌示處(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另於102年4月3日於司法院網站為國內、外公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至遲於102年4月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