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 陳朝明 被告 許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被告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488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8日在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4年底藉故探親一去不返,查詢行蹤未果,被告確未能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於繼承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104年底藉故探親一去不返,迄今查無行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488號卷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因兩造自104年11月20日被告離家出境迄今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未能陳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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