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榛芸(原名:林槙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74號、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榛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告訴人王 怡慧 、莊 葵馨林雍政 、許 木水李玉志陳深志 及被害人 陳姿君 、高 三貴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分別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行為,除其中告訴人陳深志因帳戶餘額不足而匯款未成功,是詐欺正犯就該次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屬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則均已既遂。核被告林榛芸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74號105年度偵字第22971號被告林榛芸(原名:林槙育)
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榛芸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榛芸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怡慧莊葵馨 、林雍政、 許木水 、李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榛芸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於不詳時、地遺失,伊將密碼寫在單子上放在提款卡旁,伊發現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僅向銀行掛失,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告訴人王怡慧、莊葵馨、林雍政、許木水、李玉志及被害人陳姿君、 高三貴 及陳深志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怡慧等及被害人陳姿君等提供之轉帳執據、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匯款帳戶甚明。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帳戶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並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之理,且遺失後,明知他人已取得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仍不報案或辦理止付。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揭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一時間提供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遭詐騙內容│遭詐騙金額│││被害人│時間││(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5月16日15│假冒告訴人王怡慧之胞│3萬元│││王怡慧│時36分許、同日│姊 王煦慧 名義,以通訊│││││15時43分許│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王││││││怡慧,佯稱委託其轉帳││││││予他人,告訴人王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2│被害人│105年5月16日17│假冒被害人陳姿君之姊│3萬元│││陳姿君│時許、同日17時│夫 洪民承 名義,以通訊│││││12分許│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陳││││││姿君,佯稱急需用錢,││││││被害人陳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105年5月16日17│假冒告訴人莊葵馨之友│3萬元│││莊葵馨│時3分許、同日│人 林錦慧 名義,以通訊│││││17時14分許│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莊││││││葵馨,佯稱急需用錢,││││││告訴人莊葵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4│被害人│105年5月16日16│假冒被害人高三貴之友│3萬元│││高三貴│時17分許、同日│人 李寶基 名義,以通訊│││││18時13分許│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高││││││三貴,佯稱急需用錢,││││││被害人高三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105年5月14日20│在PTTBBS網站上佯以│5,800元│││林雍政│時53分許、105│帳號「chordae2001」│││││年5月16日19時9│刊登販售電視及壁掛架│││││分許│之訊息,告訴人林雍政││││││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6│告訴人│105年5月16日15│假冒告訴人許木水之友│3萬元│││許木水│時2分許、同日│人 李俊毅 名義,以通訊│││││15時25分許│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許││││││木水,佯稱委託幫忙轉││││││匯款項,告訴人許木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7│告訴人│105年5月16日13│在PTTBBS網站上佯以│3,570元│││李玉志│時3分許、105年│帳號「chordae2001」│││││5月16日16時1分│刊登代購腳踏車之訊息│││││許│,告訴人李玉志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8│告訴人│105年5月16日17│假冒告訴人陳深志之友│3萬元│││陳深志│時53分許、同日│人 楊奇勳 名義,以通訊│││││19時51分許│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深志,佯稱急需用錢,││││││告訴人陳深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故未轉帳完成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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