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一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IPHONE牌手機1支(含
SIM1張卡)、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G-PLUS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一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06年3月31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屍體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現金
4萬6000元、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1張卡)、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G-PLUS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現金4萬6000元是要給人家的會錢;手機是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物,因被告死亡而無法調查卷內證據證明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則聲請人認上開物品俱為被告所得,非無疑義,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關,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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