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9年至92年間起,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9,282元
,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
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乙○○於96年7月畢業,依約前開3筆借款應依上述約
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89,282元,而被告 許暖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乙○○則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乙○○則對於原
告之主張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附表
┌────┬────┬────┬──────┬───────┐
│借款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
│)││)│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
├────┼────┼────┼──┼───┼───────┤
│29,878元│93.9.16│29,878元│均自│均按年│均自民國97年8│
││││民國│息3.99│月1日起至民國│
├────┼────┼────┤97年│%計算│98年1月31日止│
│29,337元│94.1.28│29,337元│7月1││,按年息0.399%│
││││日起││計算;自民國98│
├────┼────┼────┤至清││年2月1日起至清│
│30,067元│94.8.30│30,067元│償日││償日止,按年息│
││││止││0.798%計算│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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