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家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廖家弘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12562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執行,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06月10日│102年06月10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2年度偵字第19232、13│102年度偵字第22809號│││年度案號│7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審││││││├──┼───────────┼───────────┼───────────┤││判決│102年12月13日│103年07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確定│103年01月06日│103年07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192號│103年度執字第125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