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告 廖雅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被告 王筱蓉 即瑞康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捌拾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50,65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36,1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甲000000000擔任診所助理,月薪為20,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恪盡職守,未曾懈怠,詎料原告104年初懷孕時,因原告偶有出血症狀,被告竟屢次暗示原告自願離職。嗣於104年6月1日,被告未具任何理由,亦未經預告,僅給予20,000元資遣費即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原告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拒絕給付。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於104年6月2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以調解申請書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茲依法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㈠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
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時間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
1日止,共計2年5月又1日,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於20日前預告之,然被告並未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提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條第3項、第18條反面解釋,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當時月薪20,000元計算之20日工資即13,333元【計算方式:20,00020/3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資遣費4,194元: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年資為2年5月又1日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20,000元計算,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4,1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194元。
㈢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依同法第1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出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84,420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原告之薪資為20,000元,被告應為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第3級,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且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尚有一名000年0月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依法應得請求6個月之失業給付,並按原告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100元之百分之7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84,420元【計算方式:20,10070%6=84,420】。
㈤提撥勞退提撥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6,180元: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月提繳工資應為20,100元,被告自應按月提撥以該月提繳工資百分之6即1,206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自原告受雇之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共計30個月,均未依法提撥,而故意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顯造成原告日後有不能足額請求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補提繳36,18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0,1006%30=36,180】。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診所煎藥流程除抓藥之人員外,尚經跟診人員複查抓藥
人員所抓藥材與醫師所開之處方是否相同,實須經2位人員確認後方行煎藥,且藥液包之顏色會因藥材本身之品質、泡藥之時間長短及煎藥時間長短而有所差異,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實難證明原告確有未正確取用藥材之情事,被告僅以藥液包之顏色、味道有所不同,即認定係原告有重大疏失,顯有未洽。
㈡被告自承倘若診所內有員工發生疏忽者,亦會要求與該次疏
忽無關之員工撰寫檢討報告,然由被告所舉之檢討報告,均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所稱魚腥草事件之疏失究係由何人造成;另藥袋上病患姓氏寫錯之檢討報告,原告用語為「我們」而非「我」,足見該次疏失並非原告所造成,而原告之所以撰寫上開檢討報告亦係應被告之要求;誤將他人藥品交付病患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確為原告所交付。實則,被告診所對於診所內若有疏失,均係採取連坐之方式處罰,易言之,縱使非原告之過,診所亦會將原告列入責罰之對象。
㈢被告自承被告未於診所中以明文訂立工作規則等語,足見診
所之給藥流程究竟為何,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如何指摘原告給藥之流程不符標準作業程序?況且僅由Line訊息列印資料中「先前曾有科中藥袋的名字寫錯的經驗」之字句,實不能證明先前之失誤係由原告所造成。
㈣否認被告辯稱原告在到職時即表示因希望診所不要更動他的
舊制勞保,被告乃同意其要求因而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云云等情,且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被告本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④就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實屬情節重大,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合理:
㈠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瑞康中醫診所擔任
中醫助理,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櫃臺之病患掛號、跟診、代客煎藥之相關醫療輔助工作,其工作責任範圍及工作規定皆有規範,該規範並張貼於診所藥局內,煎藥流程亦有張貼於廚房。
㈡然原告陸續發生多次工作上疏失,第一次疏失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黃姓病患因肺部積痰症狀就診,被告開立處方載明單味魚腥草10錢,原告於抓藥時疏未注意劑量及天數,將
3日份總量30錢之魚腥草裝成1包交給黃姓病患父母,嗣因病患回診提出疑問,被告始知此事,被告念及原告為初犯,應使其有自行更正錯誤之機會,但醫療疏失事關重大,故被告除口頭告誡外,並要求原告提出書面檢討報告,原告於檢討報告上記載:「沒注意藥單上寫3天份1種水藥,就包在一起,沒分3包」,另依給藥流程,診所內抓藥人員及給藥之櫃臺人員皆須注意藥品狀況,故被告亦要求當日櫃臺人員就自身是否有疏忽或應改進之處提出檢討報告,由當次所有人員檢討報告以觀,除原告外其他人員之檢討報告上僅記載改進方式,並無提及自身之疏失,足見該次事件確實為原告疏忽所致。第二次係在102年6月14日晚間,原告在藥袋上記載病患之姓氏有誤,病患將此事公布於其個人臉書上,被告經其他病患告知後始察覺此事,乃立即親自向該病患道歉,被告考量此次錯誤尚可彌補,且未涉及給藥流程疏失,尚不至於影響病患之健康,惟醫療過程應謹慎為上,故此次疏忽仍要求原告提出檢討報告,本次過失係原告個人導致,故被告並未要求其他員工提出檢討報告。第三次係102年間,原告誤將診所內一名老年病患之藥袋交給前來拿藥之另一病患,因診所另名員工察覺給錯藥袋乙事,才通知原告聯絡病患前來換藥,原告亦有當面向 陳志清 道歉,嗣診所另名醫師江醫師再次向病患致歉後,嚴厲訓誡原告絕不能再犯,此次疏忽實屬重大,若病患未注意藥袋姓名誤服他人藥物,實有影響身體健康甚至危及性命之虞,然被告考量原告任職尚未滿1年,或許仍有不熟悉給藥流程之處,故本次仍給予提出檢討報告之處分。103年10月6日,原告復未依給藥流程之規定,將未貼姓名之藥液直接交給病患之配偶,當日病患之配偶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確認此事,被告得知後立即要求診所員工重配藥劑,並親自向病患家屬致歉,原告身為當日給藥之員工,本應確認藥品正確無誤,對於本次違誤原告難辭其咎,且此類作業疏失除可能危及被告診所之專業形象外,若藥品確實有誤拿或配置錯誤之情事,對於病患之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原告之行為顯不符合醫療法第66條之規定。被告雖認本次情節重大,仍先以口頭告誡全體員工,若再有涉及病患身體健康之作業疏失,基於醫療安權之考量將予以解雇。
㈢詎料,104年5月29日,一名黃姓病患至診所診療後,由原
告負責依被告開立處方配藥,再由另一名員工 劉靜穎 負責煎藥,然黃姓病患取藥後卻於6月1日至被告診所質疑該次藥液與前兩次就診後取得之藥液顏色、味道皆大不相同(但歷次藥方均相同),被告請黃姓病患將剩餘藥液帶回診所更換並再次檢視藥液,依專業認定應為藥材取用錯誤所致,而原告確為當日配藥之員工,經被告再三考量認為此疏忽已嚴重損及醫療品質及病患健康,且此一事件並非偶發之事故,原告已有多次工作上之疏失,非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有違反醫療法之虞,實屬情節重大,被告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至原告指稱其係因懷孕而遭被告暗示要求其離職云云,並非
實在。被告與原告同為女性,對於女性懷孕生子等過程,自然甚能體諒,原告於懷孕初期有出血問題,被告甚至運用醫療專業為之安胎,並時時提醒原告於就診西醫時該注意之事項,且被告在原告懷孕後,讓其只在診所一樓工作,不必輪值位於診所樓上之傷科相關醫療輔助事務,以避免其因上下樓梯所可能造成之不適或危險。
二、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暨發給自願離職證明。又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診所員工總計有全職員工3人(含原告在內),另偶有兼職人員到所支援,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被告所雇用之員工既未滿5人,本非強制納保單位,然被告為保障員工之就業安全及福利,因此主動為正職或兼職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眷保。然原告在到職之時即曾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不要更動原告的舊制勞工保險,以維護其原有的權益,被告在不諳法律之情形下,雖不解原告所稱勞工保險舊制所指為何,然為免損及原告所稱之利益,被告乃同意其要求,因而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被告診所人員曾在原告離職後,接獲來自高雄之電話,來電者表示係某銀行之人員,欲聯繫原告有關訴訟文書之事。因被告深覺有異,回撥該電話,始知悉係一資產管理公司,至此被告方明白原告恐係為避免其任職單位遭查知而遭強制執行,始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本件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更無從向被告請求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非法之所許,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欲請領失業給付尚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日起14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足當之。然原告就其請領失業給付業已符合前述法律要件乙節並未予以證明,殊無據此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
三、原告目前尚未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則原告對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自尚未發生,是原告主張受有日後不得足額請領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處理病患之掛號、跟診、代客煎藥等醫療輔助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整。
二、被告於104年6月1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而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以申請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有給付原告20,000元。
五、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之三份檢討報告,均為原告所製作。
六、被告有為瑞康中醫診所其他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然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
七、若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能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為由,則其金額同意分別以24,194元、13,333元、84,420元計算。
八、若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其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則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為36,18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2年1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瑞康中醫診所助理,工作內容為處理病患之掛號、跟診、代客煎藥等醫療輔助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被告於104年6月1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2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
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自任職時起,曾陸續發生多次煎藥、給藥
流程錯誤之工作上疏失情形,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其所指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病患於104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相同處方所煎出之藥液照片、104年6月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光碟置證物袋),而由藥液照片觀之,該2次煎出之顏色雖略有不同,然其原因為何、成分是否相同,尚無從由該照片逕為判斷;而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法確認兩造間談話之內容,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被告自陳抓藥人員與代客煎藥人員不同,是由抓藥、煎藥之過程中,究是何環節導致藥液有色澤上差異,亦屬不明。是縱原告有經手該次抓藥或代客煎藥之過程,仍難遽認被告抗辯原告有抓錯藥之情事屬實。又被告提出病患或病患家屬、瑞康中醫診所Line群組訊息列印資料、原告檢討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83頁背面、第84、95頁、第159至163頁),欲證明原告自任職期間之102年
3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有將3天分量裝成1包交給病患、藥袋上病患姓氏寫錯、誤將他人藥品交給病患、將未貼姓名標籤之水藥交給病患家屬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惟原告均否認之,且查被告係於104年6月1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所抗辯上開情節縱然屬實,然被告並未於知悉上開情事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是其主張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⒊基上,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29日有違反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其餘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於104年6月1日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㈡原告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查被告於104年6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違法解雇之舉,自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又原告於知悉其情事後,於104年6月2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已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而上開申請書於同年月
1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4年6月17終止等情,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8條反面解釋,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為無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契約,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而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24,194元,經扣除被告於原告離職時給付之2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4,194元,為有理由: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
4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係合法,已如上述,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依其資遣年資、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之金額為24,194元等情,並不爭執,則扣除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給付之2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4,194元,核屬有據。
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其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9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84,420元,為無理由:
⒈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
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次按同法第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者,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準此,申請失業給付,除非自願性離職外,尚須勞工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且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於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其要件。是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勞工即無從申請失業給付,亦無該項損失之可言。
⒉查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固如前述,惟其並未曾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見其並未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雖其主張就業服務機構承辦人員告知若無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法辦理求職登記云云。惟按,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若向被告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其主張因無非自願離職證明,而無法辦理求職登記,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是倘原告具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難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自不得申請失業給付。據此,被告雖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然原告既未能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即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9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36,180元至原告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其雇用之全職員工僅有3人,故其非強制納保單位等情。惟查,被告有替其診所員工辦理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其 陳明 在卷。而被告所經營之瑞康中醫診所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於第
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故該診所雇用之員工縱已滿5人,仍屬自願投保單位,惟該診所雖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係為就業保險強制加保單位且該診所既已開戶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為所屬員工(含正、兼職人員、試用期員工、臨時工及工讀生)全部辦理加保,並應依規定於新進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如未加保,則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罰鍰規定之適用,又如致員工權益受損,亦應依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30日以保費團字第1041030955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既已因為其診所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而成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有併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被告辯稱其非強制納保單位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稱原告應係為避免其任職單位遭查知,進而遭強制
執行,始於到職時表示不願更動其舊制勞工保險,以保障其原有權益,而不願意由被告為其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方未幫原告辦理等情,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掛號郵件通知單、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有效名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Line訊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94至198頁),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掛號郵件通知單、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僅能證明曾有人於104年9月1日撥打電話至瑞康中醫診所、原告有逾期未領郵件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係原告要求不參加勞工保險等情為真。又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有效名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另外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等情,亦無法證明其上開抗辯屬實。另被告提出 江家宏 與原告間Line訊息之列印資料中,固有「…江家宏:結論,肯定要加保,不過是否會影響妳的舊制勞保我不知道。你先問妳媽媽她們吧。原告:好。江家宏:詢問勞保局了,不會影響舊制,要用兼差的方法,好像是部分工時。…原告:嗯,加了只會都一個勞退金和勞工福利。所以兼差的方法報稅對診所會比較好,就如醫生說的我會再多繳稅,就不會有影響了,是這樣說是嗎。江家宏:多繳稅與否,要看你們的總收入,可能不會影響。…江家宏:請問妳現在勞保的費率是?」,然由該內容觀之,原告固有考慮參加勞工保險與否之問題,然其並未明確告知不願意由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況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保險性質有別,其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於制度設計上,採寬惠勞工之處置,不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即令勞工或其遺屬頓失所依。是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規定,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義務為其投保。倘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雇主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準此,縱原告拒絕被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亦未可因而得主張免責。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又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自102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起至104年6月1日止,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至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被告既違反為原告提繳之義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提繳應繳納之退休準備金額至其退休金專戶,被告抗辯原告未屆退休年齡,對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有任何主張,故損害未發生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提繳之退休金準備金總額為36,18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36,18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36,180元至原告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