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萬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萬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柯萬忠於民國104年12月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下稱系爭貨車),沿○○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08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林○○所騎乘並附載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吳○○因而人車倒地,林○○並受有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吳○○則受有左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柯萬忠經後方駕駛人告知後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肇事並致林○○、吳○○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萬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7至11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0至16、18、20至22頁、偵卷第21頁後附之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雖係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部分,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並均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詳偵卷第7至
9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
2人之傷勢俱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
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態度甚誠,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暨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至107年8月29日),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2場次,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之上開條件之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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