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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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卓冠宏因另涉他案遭通緝,在上開處所為警逮捕,其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
第4527號、第6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撤銷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遺棄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前開2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