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擔任吊卡車司機工作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余國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1年、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12時3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時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案接受毒品戒癮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上開期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國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我是採尿前一天去高雄五甲朋友那邊,在場打牌人中有一人有施用毒品,我吸到該人的煙霧云云。惟查,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而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如係在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被告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閾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然被告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為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8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明顯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高出甚多,與前述情形全然不同,若非被告故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斷難能於被告尿液中檢驗出此濃度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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