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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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3、30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瑞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供己施用,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3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逾61.5112公克)而持有之,陳瑞賢隨即於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3時15分許,陳瑞賢因另涉他案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本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針對其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91、
13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6521)、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E1065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06521)等件在卷可憑(詳警卷第5至7、9至11、19至23頁、毒偵一卷第14頁),而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純質淨重61.5112公克,驗餘總淨重60.5201公克)、1瓶(含瓶子1個,驗餘淨重0.64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可考(詳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觀諸該欄末段已記載被告遭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8.04公克、38.12公克)等語,堪認原起訴範圍即已包括被告向不詳之人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事實,況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度施用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並衡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61.5112公克,數量非微,且純度非低(純度約82.5%至85.4%),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足參,上開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佐以其持有上揭毒品尚未有其他事證足認已流入他人之手,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物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瓶身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純質淨│││非他命││重61.5112公克,驗餘總淨重│││││60.520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瓶│含瓶子1個,驗餘淨重0.6446│││非他命││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2個││├──┼────────┼───┼─────────────┤│4│iPhone手機(內含│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5│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