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 顏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健盛楊惠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補正詳細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括所欲請求之事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利本院為後續之審理。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命原告一併表示前揭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欲請求之金額或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五、上開補正事項,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過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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