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奕臻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提供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2元或82元不等,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經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對中「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陳奕臻所有。嗣於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5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簽單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承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在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之行為,顯見被告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皆只以一罪論之,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所查獲之簽單僅5張,規模非大,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單5張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學歷低、年數高,又無經濟來源,為扶養三名孫子,不得已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悔過,並且剛進行血栓手術,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上開住處內僅被告一人設籍在內,別無被告所稱需依賴其扶養之孫子或是其他子女設籍其中,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何況被告育有之三名兒子均已成年,次子及么子均有工作等,此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之子女多有謀生能力,尚非全需仰賴被告扶養;又審酌被告所經營之賭博包括2星、3星,及扣案之簽單5張上記載之簽賭號碼甚多,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已造成嚴重危害,再者,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另扣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該手機於101年8月間即接收有關於六合彩簽賭內容之簡訊,此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可依(見警卷第12頁),被告亦自承扣案之行動電話與經營六合彩有關(見本院卷第39頁),雖被告接收前揭簡訊之時間顯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然對於被告是否確無再犯之虞,誠有疑問,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宜之任何事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以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