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余靜雯 律師被告 郭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42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
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42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編號A、B部分面積共6,6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4,39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負責管理。詎系爭土地自民國80年間開始,即遭被告佔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6,6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香蕉等地上物,現仍為被告所私自占有使用中。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占有使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香蕉等,即屬無權占有,自應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種植香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以依土地法第110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五年間損害金12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395元。(計算式:被告占用土地總面積為6,62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6元,依此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數額,一年為46元×6,629平方公尺×8%=24,395元;五年為24,395元×5年=121,975元)。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10條等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郭秋銅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上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359平方公尺、1,270平方公尺,合計共6,629平方公尺,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責管理,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自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及收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惟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第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再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6元;被告占用上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總面積合計為6,62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一年的租金數額為24,395元(計算式:一年為46元×6,629平方公尺×8%=24,395元);五年的租金數額應為121,975元(計算式:五年為24,395元×5年=121,975元)。
四、綜據上述,被告自民國80年間開始占有使用由原告所管理之上揭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建物及農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五年之租金數額12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4,39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聲明中所述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編號A、B部分面積共6,629平方公尺,實際上即係指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42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因上揭1418地號及同段1420地號之「全部」面積已有地籍圖可資作為執行依據,故無須另行實施測量而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關於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五年之租金數額12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395元之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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