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鋒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鋒源、 王福興 (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八、九時許,陳鋒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福興位於臺南市○○區○○○○○○號住處,要約王福興陪同前往國有林班地,王福興明知陳鋒源至國有林班地係為竊取森林副產物,竟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應允陳鋒源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陳鋒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時某分許,一同駕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二三一林班地內(座標為X:二二一七八五、Y:0000000),而給予陳鋒源精神上之幫助,加深陳鋒源行竊之意念,迨抵達上開林班地後,陳鋒源隨即下車找尋可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王福興則陪同陳鋒源在其附近走動,俟陳鋒源發現該林班地內有一顆遭不詳人士挖取後置放在草叢間之南方靈芝【俗稱猴板凳,重零點零六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十元】,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南方靈芝拾起放入袋內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陳鋒源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發動,改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為搬運贓物之用)搭載王福興離開現場之際,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攔停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南方靈芝一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鋒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五至一八頁,偵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五七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二至六頁,偵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及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何文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責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二四、二六頁),及嘉義林區管理處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嘉奮政 字第○○○○○○○○○○號函暨檢附之野菇圖鑑南方靈芝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農林試保字第○○○○○○○○○○號函,及嘉義林區管理處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嘉奮政字第○○○○○○○○○○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一○二年二月六日大埔事業區二三一林班南方靈芝盜伐案位置圖各一份,及現場查獲車輛暨南方靈芝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三至四四、四七頁,偵卷第八九、九四至九五、九八頁,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七頁),此外,並有南方靈芝一顆扣案可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鋒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
(二)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所以加重處罰,無非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是以是否該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經查,被告雖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前揭南方靈芝載運離開現場,惟被告所竊取之南方靈芝,重量僅零點零六公斤、價值僅六十元,體積、數量、價值尚微,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主要目的係為便利出入山區,並未讓森林資源所遭受之損害因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擴大,尚難認符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一○一年間即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三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小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再度違犯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南方靈芝數量僅有一顆、重量僅零點零六公斤、價值僅六十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銼刀一支、鏈鋸鏈條六條、鏈鋸套一支固為被告陳鋒源所有;小土耙三支、拔釘器二支、手鋸三支、砍草刀三支、鐵鎚二支、雨鞋二雙、手套二綑、機油二瓶、汽油一瓶、鏈條專用油一瓶固為同案被告王福興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係供被告陳鋒源及同案被告王福興共同竊取上開南方靈芝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鋒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同案被告王福興所有,惟該車輛主要係供被告陳鋒源及同案被告王福興便利出入山區,非係專供其等搬運上開南方靈芝,業據論述如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南方靈芝一顆,其所有權本屬國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