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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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其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其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鋼珠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江俊其前向雲林縣斗六市迪斯奈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驅趕其父親栽種果園內之獼猴,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住處內,拆卸上開空氣槍內原有彈簧,換裝磅數較高之彈簧,用以增加彈簧之壓縮動力並可擊發金屬彈丸,使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經警於102年8月14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內搜索,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小鋼珠1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查獲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測試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小鋼珠1罐可佐。又扣案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54mm、重量2.075g)最大發射速度為1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2.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以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所著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1)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
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另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扣案之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然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具有殺傷力甚明,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被告製造空氣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製造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支,其製造之動機係因被告平日與其父親在嘉義縣梅山鄉地區栽種蓮霧,為驅趕於蓮霧收成時前來果園採食之野生獼猴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提出村長證明書、土地承租權讓與證明書2紙及蓮霧園現場照片10張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7-42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製造上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較低,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實際持系爭空氣槍更犯他罪或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微,且被告犯後一貫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製造空氣槍係以換裝強力彈簧之方式為之,尚非屬專業,且所製造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支,又其製造空氣槍之目的係為驅趕採食蓮霧之獼猴所用,與一般地下兵工廠大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情況,或基於特定犯罪之目的而製造者,尚難相提並論,是以如對被告科以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法並應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然竟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且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之破壞,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製造之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支,現與其父親從事蓮霧栽種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認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鋼珠1罐,係被告所有且可供系爭空氣槍發射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