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邱宇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6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邱宇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67號、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列「核被告所為」前應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等情,業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邱宇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7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鄰0000000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7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㈠送驗尿液係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㈡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紀錄表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07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