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山因欲當面與 林震宇 談論雙方感情問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未獲林震宇同意,自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大門旁之窗戶開啟該處1樓大門,進入林震宇承租之分租透天住處,逕上2樓,在2樓樓梯間發現林震宇與另一住戶交談,對其不加理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當場徒手毆打林震宇1拳,林震宇奔回3樓,劉明山尾隨追趕,為能搶入林震宇所承租之3樓套房,與林震宇在樓梯間相互推擠,造成林震宇受有右手臂、右膝以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震宇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該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業務工作,家有奶奶、母親、弟弟、弟媳、姪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被告劉明山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未經林震宇之許可,擅自由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1樓窗戶侵入,逕上2樓,在2樓樓梯間發現林震宇與另一住戶交談,對其不加理會,怒火中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林震宇1拳,林震宇奔回3樓房間,劉明山尾隨追趕,為能搶入林震宇房間,與林震宇在樓梯間相互推擠,致使林震宇受有右手臂、右膝以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嗣劉明山強力推門並伸手拉扯林震宇所著四角內褲,闖入林震宇房間,林震宇報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明山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各5張。
二、核被告劉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277、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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