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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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瑞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被害人 高緯翰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陳育瑞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向高緯翰表示可請友人 高振益 代為銷售高緯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緯翰當場同意並交付該自用小客車車輛、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陳育瑞。其後,陳育瑞自行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中古車商 林宣良 ,林宣良先委託友人許竣為在台中市支付價金1萬元予陳育瑞後,並於104年8月20日車輛過戶當日將餘款12萬元匯至陳育瑞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育瑞得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之13萬元車款侵占入己,並未將款項交付高緯翰。 嗣高緯翰 向陳育瑞追問車輛出售情形,陳育瑞僅匯款1萬元予高緯翰搪塞,並向其佯稱買家僅開價4萬元,經高緯翰要求陳育瑞返還車輛並出具車輛出售證明,陳育瑞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高緯翰轉向高振益詢問此事,高振益表示陳育瑞並未將車輛委託伊出售,高緯翰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緯翰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育瑞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4年
度他字第2717號卷【下稱他卷】第24背面至25頁、105年度偵字第43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緯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
3至4、24至25頁、偵卷第7、9至10、12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㈢證人高振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2至背面頁)。㈣證人林宣良、 郭家團許峻 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44至45、69至70頁)。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4月29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64207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05年5月12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72532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49、21至23、32至35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其立法理由,係指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
㈡核被告陳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育瑞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
利用告訴人即被害人高緯翰之信任,侵占本應交付告訴人之代為出售車輛對價,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部分侵占金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坦認犯行,態度頗有悔意,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網路代購業,月入兩萬初,家中有父母,一人在外居住,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為10萬元,迄今被告已賠償6萬元(含事實欄所載匯款予高緯翰之1萬元)予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至14、21頁),為讓被害人能受償,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剩餘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罪所得係13萬元,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以和解金額為10萬元達成和解後,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萬元,則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已返還之6萬元後,仍保有犯罪所得7萬元,①其中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被告仍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4萬元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②另其餘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上開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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